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湯建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建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所飲用半罐米酒後,至同日22時結束。於1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住所離開去上班。於12月11日7時2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 劉中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前往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2月11日7時39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中安陳述,以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