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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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賜明輔佐人鄭嘉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賜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民國108年5月7日17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7日17時2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賜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險桿3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知坦承犯行認錯,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且告訴人亦未有實際損害,同時被告已達74歲之齡,可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險桿共3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鄭賜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明於民國108年5月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惠萍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工作室前,見騎樓鐵門前放置一紙箱、其內裝有偉士牌機車前保險桿2個、後保險桿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前搬上機車而得手,即行離去。嗣於稍晚,黃惠萍開門查看保桿噴漆風乾狀況,發覺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5月14日通知鄭賜明至華平派出所將上述保檢桿3個返還予黃惠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賜明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地點取走保檢桿共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常在那邊撿東西,都是在騎樓靠近走路的地方,看放在外面才拿走的,黃惠萍以前有跟伊說過放在她家面前的東西可以拿走云云。經查,遭竊之保桿3個所放入之紙箱,在被告鄭賜明取走前,係置於臺南市○○區○○○街○○巷○○號鐵門前,意即係在騎樓內靠近住家處,並非置於騎樓與平面道路相接處,且鐵門旁之小門係微開,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1張在可憑,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該等物品係欲丟棄,且一旁之小門微開,被告鄭賜明實可出聲詢問。其次,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具結證稱:遭竊之保檢桿係台北客人交付予伊維修,噴漆後置於紙箱內放到門外風乾,伊便從小門進入室內整理東西,伊將小門開啟是為了讓別人知道家中是有人的,約40分鐘後伊出來看,發現箱子不見了,才報警處理,伊在本件遭竊前幾星期,被告鄭賜明曾向其詢問「這個箱子有人要嗎」,伊就跟被告鄭賜明說「等我整理一下、我會放在外面,你再拿走」,伊的意思是騎樓外面、沒有屋簷遮蔽的地方等語,是以依證人黃惠萍之證述,其唯一同意被告鄭賜明取走之物,係於本件事發前幾星期、置於未有屋簷遮蔽處、即靠近道路地方之紙箱,被告鄭賜明所辯之詞,與證人所述之時間、地點、物品均不相處,乃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復本件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鄭賜明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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