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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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財
廖麗芬許芸捷涂文吉鄭衣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麗芬與被告張福財為夫妻;被告涂文吉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在新竹市○區○○街○○號琴檳榔攤(下稱琴檳榔攤)看顧櫃台並與被告許芸捷為男女朋友。被告張福財於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琴檳榔攤購買3瓶罐裝啤酒飲畢後,躺在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騎樓,被告廖麗芬便至琴檳榔攤向被告涂文吉表示不要賣酒給被告張福財,雙方起口角爭執後,本在琴檳榔攤休息之被告許芸捷亦聞聲出來察看,被告廖麗芬、張福財、涂文吉、許芸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扭打。致告訴人許芸捷受有下巴鈍傷、左側食指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雙側前臂挫傷及右肘及右小腿挫傷併瘀傷;告訴人涂文吉受有疑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第四掌骨及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併擦傷;告訴人張福財臉部多處挫傷紅腫疑腦震盪、下唇撕裂傷1公分併紅腫、右手腕挫傷、前額撕裂傷約10公分;告訴人廖麗芬則受有右前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拇指咬傷1公分表淺撕裂傷、下陰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鄭衣靜、廖麗芬素不相識,被告鄭衣靜於10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旁見張福財,突然質問張福財何以於109年2月15日與其哥哥發生衝突,張福財不欲理會而走進新竹市○區○○街○○號旁巷子,被告廖麗芬見狀大喊不要打人,隨後被告鄭衣靜、廖麗芬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廖麗芬頭部臉部挫傷瘀青、雙大腿右手腕瘀青、左膝挫傷;告訴人鄭衣靜則受有雙前臂多處挫擦傷、雙大腿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廖麗芬、張福財、涂文吉、許芸捷、鄭衣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廖麗芬、張福財、涂文吉、許芸捷、鄭衣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麗芬、張福財、涂文吉、許芸捷、鄭衣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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