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相同罪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
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巷內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冠達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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