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筌尉 相對人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珮廷 人相對人 邱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廖珮廷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廖珮廷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8,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邱慶宇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邱慶宇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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