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頴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7、934、1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定。是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謂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係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7、934、1088號判決(於109年1月8日確定),因法律於判決確定後修正,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上述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再者,依照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此種法律修正之情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所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就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顯與法定事由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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