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伊銷售,因伊下游廠商向伊訂貨,伊再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即應依伊訂貨數量出貨,惟兆瑞公司並未按伊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夠之貨品,致伊無法如期供貨予下游廠商,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三條約定,應依其所收受訂金同額補償伊,計應補償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前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商品僅限於「呼叫器」,並未及於其他商品,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關行動電話、燒錄機部分,與上開附件約定無涉。又上訴人訂購呼叫器僅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個,伊已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個,伊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十筆訂單,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亦未催告伊履行,伊無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等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其買受人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㈡、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據實記載之統一發票,縱未附出貨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仍得為記帳憑證,既於統一發票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則買受人收受後,如未表示異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自可推論買受人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後,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而由買受人出具之證明,自亦得因而推定買受人已經收受貨物,買受人將已載明交易品名、數量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證明折讓金額交付出賣人,既得推論買受人已經受領貨物,則買受人如主張其未受領貨物卻申報進項稅額或出具折讓證明,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舉證證明確未受領貨物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月止,依其製作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取得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統一發票上均已記載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額,且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已詳載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為進貨退出,應係先有進貨嗣為退出行為,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曾為貨物退回,並已將上訴人之銷貨退回四聯單以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將貨物退回,或被上訴人持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事實,尚不得因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遽認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貨物。是上訴人既有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就貨物之數量、金額表示異議,嗣又向被上訴人要求進貨退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兆瑞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呼叫器並未短少給付,至堪認定。又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北區、中區開放、得享受各項進貨折扣及簽約折扣。預付五十萬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商品及年度五萬台(視同貨款訂金)。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指兆瑞公司)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以北、中區為限)。……」,可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應僅限於呼叫器,而不及於其他商品甚明。故附表編號五、九至十所示行動電話、燒錄機等商品,自不包含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之商品,自應予以剔除,縱兆瑞公司交付前揭行動電話、燒錄機有所遲延,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上開附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依上開附件之約定,兆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與訂金同額之補償,係以兆瑞公司「未能供應」呼叫器時為要件,自係指未履行供貨義務,尚不包括供貨遲延,兆瑞公司既未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呼叫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兆瑞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呼叫器有遲延情事,其依上開附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其所付訂金同額之補償,亦屬無據。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兆瑞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其收受訂金同時應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亦否認兆瑞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支付訂金同時,即應交付足夠之貨物,上訴人對於兆瑞公司收受訂金同時即有應交付足夠貨物之義務,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是否遲延交貨,應依其支付訂金之時間決定之云云,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其支付訂金同額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資為交易支付之證明。觀之卷附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已約定:「接到乙方(即上訴人)之正式訂單後,得斟酌實際情形,盡速交貨至乙方所在地,乙方進貨簽收,以完成交貨手續……」,則雙方就交貨手續,似約定須經進貨簽收,始完成交貨,參以卷附上訴人付款收款明細表亦均載有廠商及上訴人經手人之簽收;付款表亦有領收簽章(見一審卷㈠一七、二九至四六頁),則系爭買賣雙方就交貨及付款似有另行簽收手續,果爾,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率以統一發票遽行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呼叫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所指:乙方經銷甲方指定之商品與價格由甲乙雙方議定之,及第十七條所稱:「契約期滿,除雙方有相反之表示外,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續約一年,爾後亦同,不再換約」,究何所指,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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