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曾明淵
曾金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詠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明淵、曾金發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明淵前向被上訴人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7月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迄至105年
2月16日止,累計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萬9,034元,及其中47萬1,074元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明淵返還系爭債務,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確定,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67927號對曾明淵強制執行,嗣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上訴人曾明淵於95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兄即上訴人曾金發,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發現上訴人間前揭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曾金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於95年8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
9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曾金發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明淵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明淵於92年間向上訴人曾金發借貸20萬元,因故無法償還,曾明淵遂於9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金發,雖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實為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就曾金發曾借款予曾明淵20萬元之事實,由原審調閱之郵局存摺客戶歷史清單,即可證明曾金發確曾於90年間匯款10萬元予曾明淵,至其餘10萬元,雖因匯款之時間較早以致無匯款資料可供佐證,然 曾金淵 、曾金發就此事均記得尚有另10萬元借款,雖證據不足,然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親人間借貸未刻意留證據所致,亦符常情,則上訴人主張曾金發係以債作價向曾明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可信,原審猶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贈與,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前揭匯款資料,僅足認曾金發曾於90年間提領10萬元現金,惟無法證明係匯款予曾明淵,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況前揭匯款係在90年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95年間,顯有時間上之落差,自難認該匯款為買賣之對價,應係曾明淵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曾金發所有,被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曾金發、曾明淵為兄弟關係,曾明淵前向被上訴人申領現金卡使用,自95年7月間起未按期償還借款,迄至105年2月16日止,累計積欠被上訴人71萬9,034元,及其中47萬1,074元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明淵返還系爭債務,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確定,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67927號對曾明淵強制執行,嗣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曾明淵所有,嗣曾明淵於於95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兄曾金發,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欠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6792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抑或贈與?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抑或贈與?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曾金發曾借款20萬元予曾明淵,嗣因曾明淵無法清償該債務,故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於曾金發,故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實為買賣云云,依上開說明,曾金發自應就曾交付20萬元予曾明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郵局之客戶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該清單曾金發之帳戶固曾於90年1月18日提領出10萬元,同日曾明淵之帳戶則存入10萬元。惟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屏東郵局函詢,據其函覆:曾金發確有於90年1月18日於其郵局帳戶內領出10萬元現金,但關於曾明淵之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10萬元現金,由何人匯入,因匯款單已超過保存年限(5年),故無法確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1月10日桃營字第1051801196號函、屏東郵局105年11月11日屏營字第10529007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第140頁)。依此,縱曾金發於90年1月18日當日確有提領10萬元之款項,惟亦無法確認曾金發有將該10萬元交付曾明淵。且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關於曾明淵究竟有無向曾金發借款20萬元之事實,其除請求審酌前揭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上訴人就彼此間有前揭20萬元之借貸存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曾金發以前揭20萬元債權抵償價金,向曾明淵所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2.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尚難認定為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曾明淵所有,嗣曾明淵於95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兄曾金發,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依此觀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應非買賣,而應係前揭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9日查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得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之列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認屬實。是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
9日知悉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情事,迄至其於10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暨塗銷登記,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為贈與,已如前述,上訴人曾明淵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為上訴人曾金發所有後,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外徵信資料,除系爭債務外,曾明淵於95年4月間另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575萬3,000元,有該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而曾明淵於95、96年間申報所得總額僅分別為62萬3,646元、60萬25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附所得資料)則其所得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債務。準此,堪認曾明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曾金發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其資力更陷於窘境,因而減少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曾金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曾金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林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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