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紹宇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代號AB000-A110400(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110年3月4日23時34分許,取得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身體之影片(下稱系爭影像,所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甲
穿著繡有高中校名(名稱詳卷)之校服外出與丙○○見面,丙○○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記載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向甲恫稱:如不與其見面將傳送系爭影像給甲家人或朋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丙○○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環保公園」女性廁所,丙○○即在該處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年5月底至6月初某時許,以系爭手機內不詳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甲,向甲恫稱:如不與其見面將傳送系爭影像給甲家人或朋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丙○○指示前往上址女性廁所,丙○○即在該處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甲 因懷孕之故向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04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告知上情,D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13日18時14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311號搜索票前往丙○○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及其親友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友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感到疲勞,只想趕快做完,否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請求予以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本院卷第183、190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從白天被傳訊到案,製作筆錄時已屬夜間,被告未獲得適當休息及飲食,詢問過程中員警態度亦屬不佳,不斷誘導(警詢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甚至有部分筆錄(警詢筆錄第6頁第4至14行、第7頁第9至17行之內容)屬於員警自行製作,沒有錄音,故被告警詢有諸多瑕疵,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本院卷第5至9、127頁)。然該次警詢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與甲如何結識、聯繫方式、被告有無確認甲年紀、被告與甲見面情形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真意後,始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並無疲勞因而呈現恍神、無法切題回答之情形,以及員警尚無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而為特定陳述等情,已經原審於111年5月18日、同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部分筆錄內容,及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07至109、238至242頁),於112年3月7日審判期日再次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全部筆錄內容,及將勘驗結果記載及擷取被告製作筆錄之照片附卷於當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390、407至424頁),以上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有各該次勘驗經過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原審112年3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供述、逐字譯文及照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發現有強迫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警員係在誘導詢問或在未有錄音之情況下自行製作筆錄等情,亦經本院就被告警詢筆錄及經原審勘驗後之逐字譯文逐一比對(見本院卷第149至174頁),雖然警員製作筆錄之內容並未逐字記載,而有整理被告語句、確認被告真意後再予記明筆錄及穿插紀錄之情形,然並未有違反被告真意而為記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有稍微看過(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4頁),並未否認警詢筆錄供述之真實性或有何出於違反意思而為紀錄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警詢筆錄係疲勞詢問(見本院卷第183頁),惟經核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勘驗筆錄中警察說「啊廢話」的那一段,當時我很疲勞(見原審卷第391頁)云云。然被告在此段詢答(「啊廢話」的那一段,見原審卷第422頁)之前,即已坦承甲曾經說過不太願意發生性行為,我還是有約她出來,當下我也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性交的方式(見原審卷第415、422頁),我有把甲傳給我的影片稍作擷圖,傳給甲的同學及姊姊,因為那時候跟甲有點小矛盾、吵架,有時候是時間喬不攏(見原審卷第417、418頁),至於散布她同學那個(裸照)應該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吧,因為她不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所以傳裸照給她同學,傳給她姊姊是希望姊姊知道,也是生氣,希望可以透過姊姊讓她可以比較約束她吧(見原審卷第419頁)等語,即以散布裸照予同學及姊姊為由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請求排除該次警詢供述,並非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影像,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為甲傳送予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未滿18歲,我跟甲是合意性交,不知道甲為何要傳送「是自從你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被告未強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不清楚為何事後甲對被告提告;且觀察甲之證述內容,甲對於110年3月間是否與被告發生非合意之性行為,記憶模糊且不確定,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再倘被告以傳送裸照之方式恐嚇甲發生性行為,何以又再將裸照傳送予甲之同學即代號AB000-A1104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況依甲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甲係於110年6月間,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為何甲遲至同年9月發現懷孕始提告,另甲於案發後刪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與一般被害人留存相關證據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7、405頁;本院卷第19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影像,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為甲傳送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6、169至172、207至209頁;原審卷第277至3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繪製之案發現場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及Telegram(下稱Instagram、Telegram)帳號暨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2294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83、95至153、199至20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9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原審彌封卷第65至71頁)可稽。此外,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甲恫稱:如不與其見面將傳送系爭影像給甲家人或
朋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廁所,被告即在該處,以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乙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⒈甲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探探」認
識,我有傳送系爭影像給被告,第3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開始用系爭影像威脅我跟他出門,並說要傳系爭影像給別人,我不得已才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詳細時間不記得,過程是我跟被告約好時間後,在公園女廁內,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案發後是姐姐(即代號AB000-A1104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先知道的,父母是因為我檢查出懷孕才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7頁)。
⒉甲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探探」認識被
告,並使用Instagram及Telegram與被告聯絡,110年3月4日我有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就有發生性行為,之後還有發生幾次性行為,幾次之後我說我不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就拿系爭影像威脅我;時間是110年3月份時,地點在家裡附近的公園廁所,3月過後我還是有跟被告聯絡並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被告也是用同樣方式,威脅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否則要把系爭影像傳給別人;我之所以傳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那你手機給我我自己刪」訊息,就是因為被告拿系爭影像威脅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傳系爭影像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⒊甲於111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時
沒有跟被告說我幾歲,被告也沒有問我,當時我說我在早餐店打工,也有說我在念書,我不記得有跟被告說過我的生日,不過我有穿學校運動服跟被告見面,上面有學校名稱;從110年3月4日傳系爭影像給被告至同年月30日之間,被告有用系爭影像威脅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才傳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訊息,發生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的公園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⒋甲於112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探探」認識
被告,認識當時被告只知道我在念書,但是念什麼學校應該不清楚;第1次跟被告見面時有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來於110年3月4日我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之後,我曾經穿繡有學校名字的衣服與被告見面,當時已經跟被告見面1至2次,在第1次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就有曾經穿制服與被告見面;第1次遭被告威脅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傳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訊息後、110年3月29日前,且同年月30日我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訊息予被告;最後1次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同年6月份,被告拿系爭影像威脅我與他發生性行為共有2次;除了卷內的對話紀錄外,我還有跟被告用別的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320頁)。
⒌細觀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透過「探探
」認識被告,認識之初被告只知道甲在念書,但是不清楚
甲念何所學校,並於110年3月4日23時34分許,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嗣甲穿著繡有高中校名之校服外出與被告見面,復於傳送「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訊息(如附表編號7)後、「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訊息(如附表編號10)前,遭被告脅迫而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以傳送系爭影像予他人之方式威脅甲發生性行為共2次。關於被告與甲結識過程、甲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之時間、被告以系爭影像脅迫甲發生性行為之方式等重要情節,未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猶為如此具體之證述。
⒍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業如前述,互核甲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除被告是否知悉甲年齡,及是否違反甲意願等情有所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故甲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而甲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雖僅陳述「第3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開始用系爭影像威脅我跟他出門,並說要傳系爭影像給別人」、「發生性行為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未於警詢時就其各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完整陳述,然衡諸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主動具體陳述細節過程,況甲於第1次警詢時,為甫滿17歲之少女,或其因自身之年齡、教育及被害經驗,導致因害怕、羞愧而無法完整陳述,或囿於訊問者是否追問問題、訊問技巧、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而未完整呈現甲被害經過,皆屬常情,故甲於警詢時未為完整陳述,應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辯護人徒以甲對於110年3月間是否與被告發生非合意之性行為,記憶模糊且不確定,指摘甲證述內容不可信,顯非可採。
㈢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經證人B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110年7月10日3時37分許,被告用Instagram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和甲發生性行為,且傳送甲照片給我,我立刻詢問甲,甲說被告以傳送系爭影像給別人之方式,脅迫甲發生性行為;我本來想報警,但是甲怕父母知道,嗣於同年9月1日,甲至婦產科驗孕才告知父母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31至339頁)。觀察B女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傳送甲照片,且B女曾經甲告知被告係以傳送系爭影像方式,脅迫甲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日甲去婦產科後告知本案發生經過,甲一直哭,說被告拿系爭影像威脅她,害怕跟父母說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又有被告與B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可查。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同年7月10日3時37分許,傳送甲照片予B女,且因甲於同年9月1日發現已懷孕,向D女告知上情,經D女帶同甲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查獲,而非由甲主動報警追訴。況甲於D女詢問案發經過時哭泣不止,由此自不能排除甲確有因遭強制性交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再細譯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甲先於110年3月4日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嗣傳送「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訊息(如附表編號7)、「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訊息(如附表編號10)予被告,有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彌封卷第66至71頁)可參,上開對話內容確實顯示出甲處於害怕、無助之情況,並多次提及「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等情,倘若非甲確有遭被告以傳送系爭影像予他人之方式強制性交之情,甲應不會出現如此之對話內容,自堪以此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經過等相關客觀情狀,佐為甲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B女、D女之證述足以相互補強,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見偵卷第15、41至45、59至67、71至73、83、95至153、199至201頁;他卷第29至31、93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原審彌封卷第65至71頁)可證。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本案查獲經過之始末,可認甲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向甲恫稱:如不與其見面將傳送系爭影像給甲家人或朋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廁所,被告即在該處不顧甲反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違反
甲意願,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等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並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
要,僅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主觀上有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得知被害人「有可能係少年」,而非「有可能非少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與我見面時有穿著校服,我不確定甲是否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之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自承:我跟甲見面1至2次後,因為甲穿高中制服才知道
甲是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2頁),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曾經穿著繡有學校名字的衣服與被告見面,當時已經跟被告見面1至2次,在第1次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就有曾經穿制服與被告見面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直承:(她是否有穿高中校服跟你見面?)有。高中生也可能已滿18歲。(高中生也有可能未滿18歲?)是。(你有拿她的身分證確認?)沒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案發當時,對甲「有可能係少年」主觀上已有預見,故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甲係少年等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然
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說我不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就拿系爭影像威脅我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傳送系爭影像為由,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又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3月29日被告用Instagram傳送甲照片給我,我看到後馬上將訊息擷圖傳送予甲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167至168頁;原審卷第320至330頁),核與前引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頁),可知被告不僅有上開脅迫言行,並已付諸行動。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據甲筆錄陳述於110年5月底,你威脅甲稱你手中有其裸照及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之影片,如果不與你發生性行為便要將裸照及影片散布?是否有此事?)是。(問:因為甲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你為了要報復她,所以傳裸照給甲同學,是嗎?)對。(問:所以甲曾經有跟你說過不太願意?)對。曾經有說過不太願意。(問:你有拿裸照威脅甲對不對?)有。(問:你是否有用要散布甲自行拍攝之裸照及在浴室拍攝洗澡之影片作為威脅,脅迫甲發生性關係?)有(見原審卷第416、419、422頁)等語,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以系爭影像威脅
甲發生性行為,然亦坦承甲確實有傳送「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那你手機給我我自己刪」、「你傳了幾個人」等內容的訊息給其(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被告係因甲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以傳送系爭影像予甲同學之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以致甲屢次要求被告刪除系爭影像。至辯護人另辯稱倘被告以傳送系爭影像之方式脅迫甲發生性行為,何以再將甲照片傳送予C女等語,然被告無非係為向甲表示其確敢於傳送甲照片,又或因食髓知味,欲再以相同手法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或因出於報復心態,始將甲照片傳送予C女,使甲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種種原因不一而足,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⒊再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甲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甲係於110年
6月間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為何甲遲至同年9月發現懷孕始提告?況甲於案發後刪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與一般被害人留存相關證據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惟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是以,甲
雖未於案發之初立即報警,然本案案發時,甲年僅17歲,人生閱歷、社會經驗均有所不足,已難期待其於現實上遭強制性交時,能及時應變且敢於對外求救;況被告對甲恫嚇「如不與其見面將傳送系爭影像給甲家人或朋友」等語,則甲為避免極其隱私之系爭影像遭外流,而選擇隱忍配合,核與事理無違;再甲於案發之後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係甲因礙於面子或傳統不名譽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礙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而選擇隱忍,仍均不足憑此推論甲上開證述不實,是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85年9月生,甲係93年7月生,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經由甲穿著繡有高中校名之校服外出與其見面,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甲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已為成年人,甲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已預見甲年齡,猶對甲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甲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已預見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仍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甲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暨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系爭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以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甲對於110年3月間是否有與被告發生非合意之性關係,記憶模糊且不確定,證詞亦有相互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綜合甲及B女證詞,甲應係發現懷孕後,因未成年流產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免遭受責難,方提告強制性交,故甲證詞不可信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見本院卷第5至15、183、190頁)。惟本院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為說明如前,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甲(暱稱「瘦肉」)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原審彌封卷第65頁)。(暱稱「瘦肉」個人照片)。「瘦肉」。a_nq_el0721·Instagram。254位粉絲·11則貼文。你從2021開始追蹤這個Instagram帳號。你們都在追蹤cccchhiii.i和其他3人。「查看個人檔案」。2被告與甲(暱稱「 多拉陳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6頁)。【110年3月4日】甲:還不錯。甲:我做鐵板麵的。甲:跟雞絲麵。甲:不一定。甲:大概1:00左右。甲:昂昂昂。甲:1:00。甲:對啊。甲: 秀秀 。甲:沒事的。甲:我看看。甲:你等我。甲:不是現在辣。甲:豪。甲:天竺鼠車車。甲:很可愛餒。甲:哼。3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6頁)。甲:哼。甲:有。甲:對啊。甲:(貼圖)(貼圖)。甲:怎麼辦。甲:(甲洗澡影片,影片時間長度3分33秒)。甲:嘿嘿。甲:好吶。甲:我先睡覺。4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7頁)。【110年3月5日】甲:好噠。甲:早ㄚ。【110年3月6日】甲:怎麼了。甲:我昨天比較早睡。甲:我已經下班了啊。甲:只是我還在。甲:早餐店。甲:早餐店。甲:你現吃早餐。甲: 洪爺 。甲:不是 阿飽 。甲:你餓了。甲:吃早餐。甲:快點。甲:點早餐啊。5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7頁)。甲:豪。甲:啊我就在這裡。甲:啊。甲:我在這裡也要。甲:唷。甲:(洗衣店照片,時間12:07PM)。甲:到了。甲:到了。甲:啊你也是。甲:到家要講。【110年3月12日】6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8頁)。甲:怎麼了。【110年3月17日】甲:前天。甲: 阿災 。甲:????。甲:不要~~。甲:那你趕快認真上班辣。甲:不要~~。甲:??。甲:不要了。甲:我不要了。甲:好呀。甲:不要一直打電話。【110年3月20日】甲:怎麼了。甲:怎麼了。甲:?????。7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8頁)。甲:???。甲:打給我幹嘛。甲:哦哦。甲:欸欸。甲:明天早上見面一下。甲:我有事跟你說。甲:你想要我怎樣你才會刪。甲:除了讓我同學朋友家人知道外。甲:我就是不知道。甲:我才找你溝通。甲:6。甲:最早了。甲:運動。甲:服。甲:不知道。甲:可能啦啦比賽結束。甲:不長穿。甲:還很久。8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9頁)。甲:不長穿。甲:還很久。甲:不要。甲:我每天帶的東西很多了。甲:不要在為難我。甲:沒有吧。甲:我還不知到。甲:我就每天東西都很多。甲:沒有一天是少的。甲:應該吧。甲:我也不知道。甲:我明天穿運動服。甲:你明天也不知道會不會出現我怎麼知道要不要帶。甲:那你手機給我我自己刪。甲: 恩恩 。甲:你傳了幾個人。甲:妳確定。9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69頁)。甲:恩恩。甲:你傳了幾個人。甲:妳確定。甲:??!!甲:我朋友可是很豪的朋友。甲:每個都是。甲:那這是什麼。甲:4唷。甲:我看看。甲:為毛。甲:??。甲:我沒說什麼。甲:唷。甲:我沒有威脅你。甲:那我能穿運動服嗎。甲:??。甲:啊?甲:這樣會被看到辣。10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70頁)。甲:啊?。甲:這樣會被看到辣。甲:哦哦。甲:啊~。甲:不要辣。甲:了。甲:不是回家休息餒。【110年3月30日】甲:是你自從說要拿影片威脅我才不理你的。甲:我先忙。甲:要去曬衣服。甲:什麼東西辣。甲:好。甲:沒那個慾望。甲:現在。甲:不可以。甲:我有點累。11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70頁)。甲:我先睡。甲:可以嗎。甲:對啊。甲:明天要考試。甲:我先睡可以嗎。甲:恩恩老。甲:豪。甲:什麼東西。甲:我明天要考試。甲:不要~~~。甲:嗯~~。甲:有。甲:因為你沒回為。甲:我。甲:豪。【110年3月31日】甲:不行辣。甲:洗衣店太明顯了。12被告與甲(暱稱「多拉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話部分已遭刪除,原審彌封卷第71頁)。甲:嗯~~。甲:有。甲:因為你沒回為。甲:我。甲:豪。【110年3月31日】甲:不行辣。甲:洗衣店太明顯了。【110年4月1日】甲:¿¿甲:那怎麼辦。【110年4月2日】甲:欸欸欸。甲:妳確定你有把影片刪掉。甲:妳確定你沒傳給其他人。甲:好。【110年4月18日】甲: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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