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全體聲請人一個月可支配處分之財產,低於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及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標準者,均屬於無資力之人,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云云。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仍應審酌聲請人就其經濟、信用狀況之釋明而定,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至無籌措1,000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揆諸前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