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蘇怡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5年5月11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因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洪○莉所有,翁○昌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52,807元(包含零件39,809元、鈑金拆裝5,774元、塗裝
7,224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訴外人洪○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修護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查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未保
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洪○莉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2,807元(包含零件39,809元、鈑金
拆裝5,774元、塗裝7,224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
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9,809÷(5+1)≒6,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9,809-6,635)×1/5×(0+10/12)≒5,5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9,809-5,529=34,280】,並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塗裝之工資5,774元、7,224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278元(計算式:34,280元+5,
774元+7,224元=47,278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7,278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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