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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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聲請人 劉仁鉦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馮彩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乃不相容,故明文排除準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
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及WG0000000),從票面形式觀之,乃以發票人為受款人,然依前揭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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