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祥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泰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3罐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
飲畢後之108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楊梅。嗣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發覺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祥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工業之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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