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許亦伶 被告 李嵩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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