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3號原告 陳啟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真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地下室68號停車位(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和產權出售後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的1380萬元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出售房地後相關資料及房地貸款償還明細等資料提示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萬元,第二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元(計算式:1380萬元+165萬元=15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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