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警方蒐證所得仿冒LV手提包1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其聲請書僅略載沒收之標的物為:「查扣仿冒LV手提包等」,而未詳載其名稱及數量,而觀諸緩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就所查扣之仿冒品名稱及數量為何,亦未盡相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本案聲請沒收之標的物為何,覆以:「警方蒐證所得之仿冒LV手提包1只」,有該署回函在卷可稽,故本院僅就上開「警方蒐證所得之仿冒LV手提包1只」部分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警方蒐證所得之仿冒LV手提包1只,為仿冒品,業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則衡諸上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物品,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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