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清償,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號裁定聲請人以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5,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提存25,000元後,聲請併案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69號所扣押拍賣之財產為參與分配,業已分配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又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於96年6月5以雄院隆民憲96聲724字第2774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96年9月5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函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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