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1、於民國96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樓下為警查獲。
2、被告甲○○於警詢筆錄雖否認有上揭之犯行。惟查,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甲○○尿液代碼L12-411對照表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及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