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家健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訴外人超群運通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數位式行動電話一批(報單號碼:CA\八八\二八三\○四八二一),申報產地為英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行動電話機身及外包裝之IMEI(即國際行動電話識別認證碼)密碼十五碼中之第七、八碼(即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為「」、「」、「」,依據訴外人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字第0000000─一號函:「本公司”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第七、八碼為『』、『』、『』均代表為大陸產製之行動電話。」認定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製造,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丁字第二一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九二、九一○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再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電信公字第○一六九八六─○號函略以:「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均具有唯一之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簡稱IMEI),全長共十五碼且有一定格式規定,‧‧‧第七至八碼為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FAC)‧‧‧,因此,從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之設備辨識碼,即可研判其設備廠牌、型號及產地‧‧‧。」及所附之數位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對照表,顯示摩托羅拉製造之數位行動電話第七及八碼為「」、「」、「、「」者之產地國為中國大陸,審核結果,認與被告原採之辨識資料一致,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普緝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函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九二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之聲明,據其起訴狀之記載,應係求為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據起訴狀記載主張之理由:
被告指國際行動電話識別認證碼如同一個人之身分證號碼,其中第七碼及八碼代表主要生產地資料,由摩托羅拉公司認定,但在同一年原告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其中九六支IMEI碼非「─」,而是「07、08、」,依前例生產地是德國及英國。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卻以摩托羅拉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復被告摩字第八八○九一六號函所言IMEI碼係該公司新加坡配貨中心依客戶訂單燒錄內碼,其第七、八碼並非固定由新加坡、英國、德國工廠製造,而予以沒收罰款,故可知「─」之IMEI碼不一定是大陸製,是可應客戶要求而燒錄,摩托羅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前後不一,應是該公司為保障其在台灣之利益,而以各種不實資料提供給各關稅局,以打擊進口同業,讓各關稅局誤判所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超群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數位式行動電話一批(報單號碼:CA\八八\二八三\○四八二一),申報產地為英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行動電話機身上辨識密碼「」、「」、「」,核為大陸製造,且屬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將涉案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九二、九一○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按IMEI(國際行動電話識別認證碼)辨認行動電話產地之資料係由摩托羅拉公司認定乙節,被告為慎重計,洽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一六九八六─○號函稱:「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均具有唯一之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簡稱IMEI),全長共十五碼且有一定格式規定,‧‧‧第七至八碼為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且其所附數位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對照表,亦說明摩托羅拉製造之數位行動電話第七及八碼為「」、「」、「、「」者之產地國為中國大陸,與被告原採之辨識資料一致,原告主張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實資料讓各關稅局誤判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⒉證據:提出摩托羅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摩字第0000000─一號函影本。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超群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數位
式行動電話一批(報單號碼:CA\八八\二八三\○四八二一),申報產地為英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按。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行動電話機身及外包裝之IMEI(即國際行動電話識別認證碼)密碼十五碼中之第七、八碼(即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為「」、「」、「」,依摩托羅拉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字第0000000─一號函以:「本公司”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第七、八碼為『』、『』、『』均代表為大陸產製之行動電話。」,認係大陸製造,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摩托羅拉公司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及外包裝盒可憑。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丁字第二一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九二、九一○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摩托羅拉公司之文件認定來貨係大陸製造,是否有圖利之嫌;又原告向國外訂貨之初早已要求產地為英國,故來貨為大陸物品則非原告所知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再依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電信公字第○一六九八六─○號函略以:「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均具有唯一之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簡稱IMEI),全長共十五碼且有一定格式規定,‧‧‧第七至八碼為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FAC)‧‧‧,因此,從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之設備辨識碼,即可研判其設備廠牌、型號及產地‧‧‧。」及所附之數位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對照表,顯示摩托羅拉製造之數位行動電話第七及八碼為「」、「」、「、「」者之產地國為中國大陸,審核結果,認IMEI(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NTIDENTITY)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就如同每一個人的身分證號碼一樣,其中第七及第八碼是代表主要生產地,並非摩托羅拉公司所獨創,亦非屬法律上證明或鑑定文件,無所謂公信力之辯,被告據前述世界公認之識別碼認定其產地,並無不妥;又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對政府相關規定應已熟知,於報關前必須查明進口貨物之確實產地,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致申報不符,縱不知情或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不能免罰;另本案涉案貨物由被告依法暫扣候處,原告已對被告之處分提出異議,進入行政救濟處理程序,所請退回國外乙節,歉難照准;原告與國外廠商之補賠問題,係屬私法上之約定,與本案之核處無涉為由,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普緝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函未准變更,亦無不合。原告不服,執相同理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結果,遞遭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九二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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