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良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輔佐人 高玉駿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第三人良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其如附圖一所示之「可折之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包括一支持座體,其上設有一具插頭之容置室可架置一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與插頭相連通,並於壁面上設有可與該行動電話相通之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等設計,且於側壁面上預設樞接調節結構;及一插接裝置,其設有一端具樞接調節結構之插接體,可與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調節結構相樞組配置,使插接體另一端之插接結構能於樞接後可調節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角度,進而利於該支持座體插置於汽車之點煙器上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告如附圖二所示之第00000000號「汽車行動電話之外接式免持聽筒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影本(以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二八五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六二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可折之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新型專利事件(第00000000號),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二項)。」等規定,而不應給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
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及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參加人申請之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
一種可折式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係包括有:一支持座體:其上設有一具插頭之容置室可架置一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與插頭相連通,並於壁面上設有可與該行動電話相通之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等設計,且於側壁面上預設有樞接調節結構;及一插接裝置,其設有一端具樞接調節結構之插接體,可與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調節結構相樞組配置,使插接體另一端之插接結構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且藉樞接調節結構而能於樞接後可調節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角度,進而利於該支持座體插置於該點煙器上」;查系爭案之上述專利特徵在其申請前已習見於引證案,不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⒊原處分主要觀點在於引證案並未有可調節結構(註:調節角度之意)容置行動
電話之座體,亦未具支持座體上設有麥克風、揚聲器及音量調旋鈕等裝置,而認與系爭案為不同的裝置,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案‧‧‧並非針對麥克風、音量大小旋鈕及揚聲部等相關電路所為之創作;上述一般性電路構成雖為詳細揭露,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見被告答辯書理由二項下所載),顯見系爭案「可容置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其上所附之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等裝置屬習知之技術,非屬得申請專利之範圍。系爭案創作之主要特徵為厥剩下可調節角度容置行動電話之座體,然就調節角度功能而言,引證案中「接駁插頭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為可轉動之形式」,則「可轉動之形式」與「調節角度」實屬相同之功能,就此部分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比較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就「可容置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而言,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述:早期係藉由一連接器,一方連接行動電話,另一端則連接汽車上的點煙器‧‧‧,坊間設有一種座體,該座體是螺鎖固定在汽車車體上‧‧‧。該先前技術已揭示有連接器、放置行動電話的座體等裝置。換言之,可容置行動電話之結構並不能構成其獲准專利之主要特徵。系爭案強調其免持聽筒裝置可牢固地插接於點煙器上,並能調節角度之兩項功能,實已揭露在引證案之特徵範圍中,顯見被告失察。
⒌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大不同點在於引證案無「可容置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而已,然關於容置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時已承認「坊間設有一種座體,該座體是螺鎖固定於汽車車體上,‧‧‧但鎖固方式卻會破壞車體;另外一種方式是將座體直接夾置在冷氣出風口之扇葉片上‧‧‧。」,系爭案僅將容置行動電話之座體與插接體相結合,將一般置於車內他處容置行動電話之座體,轉移至與點煙器相結合之插頭上,顯屬容置行動電話座體置放位置之轉移而已,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功能上之增進,依法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創作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折之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其可調節角度以利於該支持座體適當插置於點煙器上,並非針對麥克風、音量大小旋鈕及揚聲部等相關電路所為之創作;上述一般性電路構成雖未詳細揭露,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起訴理由執以指摘,核不足採。且前述指摘理由非於本異議案審定前所提出,亦未交予被異議人據此提出答辯意見,非審定之依據,應不予論究。而就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將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部分以訊號線外接麥克風、聽筒,其僅外接聽筒結構藉接駁頭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為可轉動之形式,並無供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構成,與系爭案具正面設有與行動電話器連接之插頭、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背面上預設有樞接調節結構形成一體之可直接架置行動電話之支持座體等構成、作用不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作用既未為引證案揭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分,依審查基準第2-3-11頁末段記載「獨立項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全部記載才是構成獲准專利之主要特徵,非如原告所指僅有「可容置行動電話之結構」。系爭案獨立項包含兩大元件,一為支持座體,另一為插接裝置,支持座體上除設有可容置行動電話之容置室外,尚設有與行動電話相連接之插頭、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並在支持座體之側壁面設有樞接調節結構以與一可插接於汽車點煙器上之插接裝置相樞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謂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並未違法。
⒉系爭案之支持座體上設有可容置行動電話之容置室,行動電話置於容置室內即
可與插頭相連通,有來電時,即可透過揚聲部聽到對方講話,己方之答話也會經麥克風傳出,當然可以達到免持聽筒的功能。只因為引證案之接駁頭可插置於點煙器內,且控制主體可相對於接駁頭做橫向擺動,原告於異議、訴願及再訴願中一而再、再而三蓄意誤導,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同樣具有轉接部及樞接調節機構,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首先原告於異議理由之比較表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請參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專利異議申請書第五、六及七頁);其次,引證案之免持聽筒結構就是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所述之習知技術,引證案的免持聽筒結構須藉一訊號線與行動電話相連,而行動電話僅能隨意擺置,於是在取用上會造成不便,且有拉扯到連接線的機會,因此系爭案針對這些缺失做改進,兩者間在功效上顯然不同。
⒊系爭案所使用的電路為一般性的電路,故於說明書中之描述,足以使熟悉此項
技藝人士暸解內容,並據以實施,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情事;更何況,原告所指摘之理由並非於異議案審定前提出,歷經訴願、再訴願,亦未獲支持。據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顯屬不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法有據,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二項)。」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㈡系爭案『可折之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係包括有:一支持座體,其上設有一具插頭之容置室可架置一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與插頭相連通,並於壁面上設有可與該行動電話相通之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等設計,且於側壁面上預設有樞接調節結構;及一插接裝置,其設有一端具樞接調節結構之插接體,可與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調節結構相樞組配置,使插接體另一端之插接結構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且藉樞接調節結構而能於樞接後可調節該支持座體之樞接角度,進而利於該支持座體插置於該點煙器上。㈢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行動電話之外接式免持聽筒器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將行動電話做為發話、受話用部分予以外接、延伸之外接聽筒結構而予以設計成可轉動之形式者。其外接聽筒,係由一控制主體及一接駁頭所組成,主要係在控制主體之一端側凸伸一具有縱向貫設有活動空間之接頭,及一設置於接駁頭一端之套合柱,藉由該活動空間之內側緣具有數道縱向凹入之凹溝、及該套合柱之外周緣具有至少三道之肋條, 俾達 當套合柱套入該活動空間內時具有轉動之功能、及利用肋條之嵌卡於凹溝內而具有等間距轉動之功能。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將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部分以訊號線外接麥克風、聽筒,其僅外接聽筒結構藉接駁頭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為可轉動之形式,並無供行動電話架置之裝置構成,與系爭案具正面設有與行動電話器連接之插頭、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部,背面上預設有樞接調節結構形成一體之可直接架置行動電話之支持座體等構成、作用不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作用既未為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二八五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分別設計有轉接部及樞接調節結構,使裝置能達到可轉動之形式,達成功效相同;引證案的轉接部採凹溝與縱向肋條相互配合形式,可直接控制主體調整動作之操作,無須如系爭案採固定元件固定,引證案之設計更勝一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除持與上開異議審定書相同之論見外,另認:「⒉‧‧‧訴願理由書附件四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第三二三六○五號『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專利案,為訴願階段所提出,未交予被異議人據此答辯,應不予論究。⒊訴願理由稱‧‧‧本案欲達成之功效,難脫離為一種可轉動之形式‧‧‧等云云;然本案主要利用一端具樞接調節結構之插接體,另端插接於汽車點煙器上,藉樞接調節結構調節樞接角度,其支持座體可與插接體樞組配置,其上容置室可架置行動電話,容置室設插頭與行動電話相連通,並於壁面設有可與行動電話相通之麥克風、音量調旋鈕及揚聲器。而引證案中接駁頭在套合柱設等距縱向肋條,其控制主體設數道凹溝,藉縱向肋條與凹溝之嵌合,以達等間距之轉動。引證案相較於本案,引證案中並未有可容置行動電話之結構,且本案支持座體上設有麥克風、揚聲器及音量調旋鈕,亦未在引證案中揭露,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結構及作用並不相同,訴願理由另稱『‧‧‧一種可轉動的形式‧‧‧』,惟此僅為本案中部分之結構且兩者之構成方式不同。再者訴願理由亦提及本案『關於免持行動電話之支持座體之容置室‧‧‧、方塊圖或相關電路之詳細說明,‧‧‧』然,本案為提供一可折之插入式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之結構,並非針對麥克風等電路或方塊圖之創作,訴願理由所述核不足採信,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⒋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四七五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參。嗣該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六二號決定執相同理由駁回之。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七八一五號函經濟部針對再訴願理由答辯,經濟部再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系爭案之控制主體可相對於接駁頭轉動,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系爭案與引證案中雖均有一轉動結構,但該結構僅為系爭案之部分結構,而引證案並未有可容置行動電話之結構,系爭案支持座體設有麥克風、揚聲器及音量調旋鈕,並未見於引證案等語,復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四八一號函附之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可稽,行政院遂以相同理由,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決定駁回之。查被告之審定,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一再訴願決定,亦係一再參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家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應可採憑。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