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福庚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石製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八\一一六九\○○○六號,以下稱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係花岡石製品,為慎重起見,經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九五二號處分書,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三二六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一五元。原告不服,就罰鍰及追繳稅款部分均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六六九一號通知書,罰鍰部分未准變更(追繳稅款部分漏未處理,被告應另為補充)。原告猶不服,就罰鍰部分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該總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八○五五三號決定駁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越南UNIPEXIMSECO.VINHPHUCHCMCBRANCH購買之石材加工製品,有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可稽,足證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越南並非大陸地區。
⒉被告雖以貨樣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經專家意見認定系爭進口貨物色澤及材
質為福建青斗石乃福建特產‧‧‧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是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案貨樣大異其趣云云;姑不論上開鑑定僅三位與會者表示之意見(按據被告陳述與會機關應達十一個,代表計十五人),僅係專家之意見並非科學之鑑定,僅止於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可能取自之原石為福建特產青斗石,尚不足證明業經加工製造之系爭進口貨品非自越南生產。且查:
⑴系爭進口貨物為「石材加工製品」,依卷內進口報單所示之稅則號碼為「六
八○二‧九九‧九○‧○○─一」,而「原石」之稅別號碼為「六八○一○○」,有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呈之附件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呈之附件一申報單可稽。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之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及所生產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則「石材加工製品」與「原石」之進口稅則碼號前六位不相同,貨物即不同,其原產地之認定亦不同,被告援引前揭專家意見以原石之色澤及材質為大陸福建之青斗石,而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卻是暖色系,遽認本件「石材加工製品」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顯有謬誤。
⑵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僅以「色澤及材質為福建省青斗石乃福建特產所言
產地為越南洵有不實,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為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案貨樣大異其趣」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未明原告自越南進口之貨物為已加工製成之產品並非原石,被告所提鑑定報告以「原石材質」認定已實質轉型之加工製品之產地,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未善盡舉證責任。又大陸地區之原石,若經第三國加工製造,即非屬大陸地區物品,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可參。縱令系爭進口貨物原石之材料為福建青斗石,亦不足認經加工製成之石製品必為大陸地區之物品。被告未審酌原告提出系爭進口貨物相關產地及來源文件,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越南,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進口「石材加工製品」確係大陸物品,反謂「進口人並未提供大陸進口原石並在越南加工之相關事證資料」云云,率爾科處原告罰鍰,自屬無據。
⒊被告復以「原告提出之越南廠商進口原石之報單內容不實應不予採證」,並再次提出所謂專家之諮詢意見,維持原議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見解,然查:
⑴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自越南
進口之石材加工製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迄未舉證或其舉證與待證事實不符(以原石之產地視為本件已實質轉型加工製品之原產地),縱原告所提越南廠商自大陸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內容不實,應不予採證,亦不得遽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次查,原告僅為系爭進口貨物成品之進口商,並非由自大陸進口原石至越南
加工,原告當然不會有「進口原石至越南加工」之進口資料,此部份亦非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惟原告為釐清事實,證明越南有引進青斗石加工之情事,俾利被告查證,仍費盡心思透過越南出口商向加工廠商請求提出購買原石之原始進口申報單,經該加工廠商向其石材商索取進口申報單輾轉傳回台灣,並請專人翻譯,由被告依第0000000號申報單,經駐外單位向越南海關查證。本件越南加工廠接受出口商之加工訂單,即向石材商購買現成之原石加以加工,故本件加工石材必在原石進口之後,上開申報單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為六十公分×九十公分×四五公分之原石一六三件,共計有二一二五平方公尺,原產地即為中國,顯見原告所稱進口之加工石材係越南加工製造屬實。詎經 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上開越南廠商提供之進口申報單內容不實,且越南之廠商不配合參觀查訪,誠非原告始料所及,然不能因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謂系爭石材加工製品即為大陸地區出產。
⒋另被告提出之關稅總局第六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維持原議
認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該次會議專家,均以原告進口原石至越南加工,再轉運回台灣為前提,認此不符經濟效益,此與原告主張僅為進口商及提出之事證,有極大之誤解;且原告提出越南廠商之原石進口申報單,旨在證明越南有引進青斗石原石加工之事實,原告當然不知加工廠是否即用該進口申報單之原石為本件石材成品之來源。上開審議意見一再以越南廠商之原石進口申報單,與原告加工石材製品之尺寸二相比對,始終未對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加工產地必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提出積極且適切之證據,顯係宥於成見。
⒌縱令越南出口商或加工廠未有加工之情事,係私下向大陸購買並交付原告,然
由該出口商提供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相關資料,足徵原告已就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亟盡審慎注意之義務及一切防免保權措施,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我國貿易商為進口石材加工製品,豈非需全程赴該國監督加工過程,否則何以知其是否在該國加工,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仍不夠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理由,而有撤銷之必要。
⒍證據: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
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越南進口石材之申報單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石製品乙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花岡石製品,被告為審慎計,經檢附貨物樣品及原告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往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八─○九五二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號函可稽,且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三七○、三二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本件原產地會商認定前,已先聘請具學術及實務經驗之石製品專家,就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樣諮詢其意見,以作為產地認定之參考,另進口人並未提供自大陸進口原石並在越南加工之相關事證資料等,經與會人士會商,參據專家意見,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就石材及花瓶造型言,均為大陸福建所常見,色澤及材質為福建青斗石,乃福建特產。所言產地為越南洵有不實,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為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案貨樣大異其趣,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⒊再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越南加工廠原石來源進口報單資料等,送國外查證,並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七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如次:
⑴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胡志(九
十)商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越南胡市海關局西貢港第一地區關口海關第二○○\HQ─KVI號公函正本暨附件顯示,原告所提供之自大陸進口原石之越南進口報單內容不實,有諸多篡改情形,應不予採證。
⑵復據該商務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三六號函:「‧‧
‧經正式去函及多次電話聯絡越南出口商越南平福省農村發展生產進出口暨勞務公司,洽請協助安排拜會越南加工廠,惟該越南出口商遲不願意安排,‧‧‧本案越南出口商對本案不予積極配合‧‧‧」等根查情形,揆諸國際貿易常情,涉案貨物之真正出口商,為維繫其與買方「進口人」之長期交易,對上開售後服務事項,均予積極配合辦理,本案顯有違常情,無法具體證實系爭進口貨物確在越南有加工產製情事。
⑶再從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其進口單位為水產公司,與原告所提供之
越南供應商、加工廠等既無任何往來交易文件足以顯示該批原石材有交付加工之實情,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聘請專家之諮詢意見,系爭進口貨物部分貨品之材積、規格尺寸大大超出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原石材;其大費周章將原石運越南(海運)→內陸運輸→加工廠加工→包裝→報關→內陸運輸→港口→海運→台灣,增加損耗、成本,不符經濟效益等情,對原告所提供該進口報單之原石材與系爭進口貨物之關聯性存疑。再據越南海關所查得真實報單資料顯示之重量、材積、規格、長寬厚度尺寸,益證原告所主張該自大陸進口原石材,在越南經加工製成系爭進口貨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參據專家意見及國外根查結果,仍維持原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另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釋示對原告所提供之
有關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所持見解,並未變更,與現行規定亦無牴觸,被告據以援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⒌證據:提出關稅總局第六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第八八○○三四號審
議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七次會議第九○○○二七號審議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四○號函、越南胡市海關局西貢港第一地區關口海關第二○○\HQ─KVI號公函暨附件二二三一二\NKD─KVD海關申報單等影本各乙份。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張朝欽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有財政部令影本附卷可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檢驗、測試、修理、維護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檢驗、測試、修理、維護後全數外銷之物品。醫療用中藥材。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系爭進口貨非屬上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石製品乙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係花岡石製品,為慎重起見,經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參據專家意見:「此樣品確定係福建產花岡石製品又名為青膽石,花瓶、廟柱、雕刻用為多。」「此石材係福建所開採俗稱青斗石,大皆用於墓園及廟宇」「⒈就石材暨花瓶造型言均為大陸福建所常見。色澤及材質為福建青斗石,乃福建特產。⒉所言產地為越南不實,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是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標本大異其趣。」,並經會商委員綜合研判後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第八八○○三四號「關稅總局第六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以系爭進口貨品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九五二號處分書,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七○、三二六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一五元,復有被告第八八─○九五二號緝私報告表可憑。原告不服,就罰鍰及追繳稅款部分均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為原告向越南購買,有產地證明、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同書、成交文件、貨款收據、匯款單據、出口商營業登記證、出口證明書可稽,財政部關稅總局憑何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係大陸物品,請重予審理,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認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邀請各方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原告所提供之航運資料、產地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及系爭進口貨物樣品、報單、發票等綜合研判,開會公開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該鑑定自有其公正性與客觀性,而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之理由,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六六九一號通知書,罰鍰部分未准變更。原告猶不服,就罰鍰部分執相同理由,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之鑑定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就送鑑定之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暨原告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就石材及花瓶造型言均為大陸福建所常見,色澤及材質為福建青斗石,乃福建特產,所言產地為越南不實,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為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標本大異其趣,會商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該鑑定自具有其客觀性與公正性;又本案貨物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原告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等由,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八○五五三號決定駁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亦持相同論見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越南進口石材之申報單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經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越南加工廠原石來源進口報單資料等,送請我國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依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越南胡市海關局西貢港第一地區關口海關第二○○\HQ─KVI號公函正本暨附件顯示,上開函檢附如附件一所示之第0000000號越南進口報單,與原告所提供自大陸進口原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0000000號越南進口報單,關於申報單收件日期、出口單位名稱、石材規格、件數、總重量、原產地、數量、外幣單價、外幣總金額等均不符合,有諸多篡改情形,尚難憑採。復據該商務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三六號函:「‧‧‧經正式去函及多次電話聯絡越南出口商越南平福省農村發展生產進出口暨勞務公司,洽請協助安排拜會越南加工廠,惟該越南出口商遲不願意安排,‧‧‧本案越南出口商對本案不予積極配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附卷可按。揆諸國際貿易常情,涉案貨物之真正出口商,為維繫其與買方「進口人」之長期交易,對上開售後服務事項,均予積極配合辦理,本案顯有違國際貿易之常情。且附件一所示之越南進口申報單,僅足證明有自原產地香港進口PinkGranit至越南之事實,核與系爭進口貨物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確有在越南加工產製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㈡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次
召開第七次會議,參據專家就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越南進口申報單提供諮詢意見略以:中綠底色深綠細點花岡石材花瓶:此花岡石材確係福建所開採青斗石,福建係原石原產地,且加工廠家上千家,手藝好、加工費偏低,加工成品供全世界華人地區廟宇及墓園景觀用石,唯我國尚未開放進口,故不肖廠商以魚目混珠手法,假藉進口少量大陸原石材至越南再假冒越南加工,以合法掩護非法,稍具常識之廠商皆知作假。原產地低價隨時隨地可購入之成品,何需大費周章將原石運越南(海運)→內陸運輸→加工廠加工→包裝→報關→內陸運輸至→港口→海運→台灣,損耗成本高。綠灰色細結晶花岡岩產品:⒈該批產品之石材無疑為大陸福建所產;⒉依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進口之材積為六十公分×九十公分×四五公分之石材一六三件,而系爭進口貨物如大型祭坐千餘件、大型石桌數百件,其尺寸均大大超出原告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原石材之材積;⒊所提產品樣品之造形風格,均屬粗糙之產品,在大陸原產地已甚普遍,依商業利益上言,大費周章轉運至越南加工,實無道理,何況此類風格之產品,尚須在第二地點訓練技工,所提理由難以採信等語,及國外根查結果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被告提出之第九○○○二七號審議表影本可參。原告所提供之有關原產地證明書與鑑定結果既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該紙原產地證明書,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定有其公正性與客觀性,足供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
㈢原告經營國際貿易,理應特別審慎注意系爭進口貨物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
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七○、三二六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已就追繳稅款部分聲明異議,惟被告漏未處理,應另為補充,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