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0588號、第11660號、第11734號、第12317號、第17
46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賴建樺 住處旁曬衣處」、「另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 鄭聖哲 住處旁曬衣處」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於犯後業由告訴人賴建樺、鄭聖哲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四)/│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五)/│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IC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六)/│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8│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之(八)/│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