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林岳聲 被告 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B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B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15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3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9B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5日前。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15巷口時,於金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行駛於金龍路外側車道靠路邊,待金龍路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內湖路3段115巷行向號誌轉綠燈,且內湖路3段115巷無車行駛之狀況下,迴轉進入金龍路。伊行駛停靠於金龍路外側車道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伊是二段式左轉,本件至多為紅燈左轉,而非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路○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逕予迴轉,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699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違規行向示意圖、109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1617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書、違規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資料、路況查訪表、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2-45、54-7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於金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
,行駛於金龍路外側車道靠路邊,待金龍路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內湖路3段115巷行向號誌轉綠燈,且內湖路3段115巷無車行駛之狀況下,迴轉進入金龍路,伊行駛停靠於金龍路外側車道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伊是二段式左轉,本件至多為紅燈左轉,而非闖紅燈等語。①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往成功路四段方向),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指向線(見本院卷第14頁左上方照片),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熟悉並遵守交通法規及標誌、標線、號誌,則其主張:伊行駛停靠於金龍路外側車道,待二段式左轉,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舉發員警陳稱: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往金龍隧道方向),見系爭汽車於金龍路其行向(往成功路四段方向)號誌紅燈時,迴轉至金龍路(往金龍隧道方向),遂上前製單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壓制停止線,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迴轉,故為紅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當場舉發並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參照)。③況依原告所陳:
本件至多為紅燈左轉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參酌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見紅燈直行、左轉、迴轉,核屬該條規定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則依原告所述,其所為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④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闖紅燈應包括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縱原告所述系爭汽車於金龍路其行向(往成功路四段方向)號誌綠燈時超越停止線停於外側車道路邊,嗣於該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迴轉至金龍路對向(往金龍隧道方向)車道,則其於其行向(往成功路四段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迴轉,仍屬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⑤至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⑥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與內湖路3段115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