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高威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力行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9年11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逕行裁決罰鍰2,6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9年11月12日完成送達,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員警攔查時,有請員警開立意向書,但員警當時並未攜帶,原告就打電話到110服務台告知原告未帶意向書,原告並未抗拒員警等情;又因原告當時未見路人,且路口乃是機車先行,如有行人通行,機車勢必會停下等待,則機車停止時,汽車如何通過,顯見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無行人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本案
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3月4日15時40在系爭路口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亦載明,路口無人指揮時,汽、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至少應與行人保持3公尺之距離,此為法令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享有優先之通行權。是本件違規事實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4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於行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㈣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張元豪 到庭證稱:當時我
和原告都是在力行路上,原告在力行路和三和路四段口右轉,當下我看到分隔島中央有二位行人,行人在穿越三和路四段,行人已經在分隔島快到內側車道位置,我看到原告車輛正在右轉彎,但是原告直接切到內側車道,沒有停下來等待行人通行,我騎車就上前,請他靠邊停,我有附過2次光碟及照片(即本院卷第55、56頁),這是我們執法時身上密錄器的擷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核與員警答辯書載稱:「職當時擔服108年3月4日14-16時取締惡性違規巡邏勤務,於同日15時40分許於○○區○○路○段與力行路
2段巷口,見申訴人高威揚於上述路口駕駛汽車579-B3號轉彎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由力行路二段右轉進入三和路四段方向後於內側車道直行,遂尾隨並於適當處所攔停後依法告發。」(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復由答辯書所附之隨身攝影機影像擷取畫面以觀(本院卷第55至56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三和路四段內側車道時,行人穿越道接近中央分隔島處正有兩名行人正欲通過系爭路口。因系爭車輛係右轉至三和路四段之內側車道,而距離正在分隔島處之行人相當近之距確,其間之距離僅約三個枕木紋之距離,依法自應禮讓該處之行人先為通行,是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㈤衡諸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證人之上開證言及答辯書之內容亦與擷取之影像內容相符。是以本件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機車先行,機車未通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故系爭車輛通行時,應無行人正穿越路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乃係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享有優先之通行權。則車輛通過路口時,無論使否有車輛先通過路口,均仍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優先禮讓行人通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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