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莊佳興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再審被告 彭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達兩造,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依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刑事確定判決)已有變更:
1.兩造共同經營買賣挖礦機器設備、託管服務等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並由再審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再審被告負責經營,故得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規定。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竊電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署同意給付119萬1824元、167萬4580元之2份和解書部分,係以本院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而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正犯,再審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同意給付之和解金為系爭事業支出項目,導致系爭事業計算後無剩餘款。惟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知情或參與,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再審原告係共同正犯,本院刑事判決誤認再審原告為共同正犯,應予撤銷改判等情。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同意給付台電公司之和解金119萬1824元、167萬4580元部分,應不得列為系爭事業支出項目。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09萬147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事業經會計師鑑定收入金額為649萬1720元、支出金額為531萬570元,是系爭事業之經營結算後應有盈餘173萬8666元(計算式:704萬9236元-531萬570元)。
2.會計師鑑定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業出資款為67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0萬元+255萬元+75萬元),然原確定判決有未予審酌判斷之情形,且若將該筆出資款納入審酌,即有利於再審原告,自符合再審之事由。
3.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6行記載:「又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255萬元款項並非出資款,而係原告自行購買機器設備,惟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之答辯狀並未否認255萬元款項為原告出資款項,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255萬元款項為原告出資款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後就255萬元款項之陳述不一,難認被告所述實在。故系爭事業之收入合計為704萬9236元(計算式:649萬1720元+55萬7516元)」等情,可徵再審原告實有出資其中之255萬元,而就再審原告交付之75萬元部分,鑑定函内已有記載,自應納入計算。惟原確定判決雖有討論前開255萬元係再審原告之出資款,然嗣後卻僅計算關於保險公司理賠之55萬7516元,未將再審原告出資款255萬元部分列入收入部分。是再審原告之出資款確為670萬元,應納入收入或認定為再審被告應返還之款項。
4.系爭事業收入已敷支出並有盈餘,則再審原告之出資款應未有減損,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之出資款返還。況再審原告為出資人,營業支出係由該出資額先行墊付,應將營業支出之金額(實應為再審原告之代墊款)返還予再審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出資先為代墊營業支出,卻未能從收入中取回,甚使再審原告出資之款項遭剔除,再審被告則無故收受得利,實有不公。換言之,再審原告既以出資款先為代墊支出,然支出部分原確定判決又再認列一次支出,並從營業收入中扣除,卻未加上再審原告出資款代墊部分,導致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業認列2次支出金額,此部分關於再審原告出資款670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忽略再審原告之出資款,實屬不公,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應令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出資款項670萬。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再審被告除應給付系爭事業盈餘外,尚應返還再審原告出資670萬元。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之系爭事業,尚有訴外人蔡○○之匯款
部分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就此部分應列入買賣機台差價之營業收入493萬4000元:
1.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與訴外人蔡○○詢問及確認購買之機台品項、數量、金額以及託管費用等資訊,而得知其購買之礦機L3為5台、礦機S9為40台、礦機乙太機為10台,並支付購機款792萬元,另尚有託管費用246萬元,合計1038萬元,此有再審原告與蔡○○間之對話紀錄内容可證(再證2)。
2.再審被告與蔡○○、訴外人曾○○、張○○、 阿鈞 及張○○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再證3),訴外人蔡○○除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887萬5116元外,尚有以現金支付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所忽略未審酌之處。且訴外人曾○○與蔡○○所確認之機台數量(再證6),與再證2中再審原告與蔡○○確認之機台數量相同,更可徵蔡○○有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購買機台費用及託管費用合計1038萬元,自應納入系爭事業之營業收入。至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所提金額與匯款金額有差異之原因,乃係因系爭事業之營業收入部分係再審被告所提供,而再審被告處處隱瞞,更何況蔡○○除了匯款之外,亦有以現金支付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提金額與匯款金額產生差異,然此仍不得抹煞蔡○○確實有給付系爭事業營業項目之營業收入。
3.另關於機台買賣部分,因挖礦機台會隨著比特幣值之漲跌而有波動。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事業為蔡○○購買機台之購買支出或購機匯款證據等,再審被告皆未能提出,則關於機台購買之成本價格,乃由再審被告提供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機台成本價格為參照作為計算標準,即298萬6000元【計算式:(礦機L3為2萬2560元×5)+(機機S9為3萬7130元×40)+(礦機乙太機為13萬8800元×10)】,此有再審被告提供之計劃書可稽(再證7),而關於乙太機部分則係由張○○負責洽詢,乙太機購買金額為13萬8800元。
4.承上所述,就再證2、3、4、5、6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蔡○○確實有委託系爭事業購買機台,加計託管費用合計為1038萬元,然因蔡○○支付之部分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金額不符。而據再審被告提供再證7之計畫書廠商之價格來計算,蔡○○購買機台之成本號合計為298萬6000元,然而蔡○○交付購買機台款項為792萬元,可知委託購買機台部分有差價之營業收入為493萬4000元(計算式:792萬元-298萬6000元),而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蔡○○加入由再審被告創立之系爭事業經營人員群組,且就購買機台存有價差利益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有提出,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亦未列入,據此實應將此差價之營業收入493萬4000元納入盈餘計算。
㈣綜上所陳,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37萬2666元(計算式:
173萬8666元+670萬元+493萬4000元),然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為809萬1475元,故以此金額為請求範圍。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09萬147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同此見解)。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且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2.細繹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至20行,主要係援引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參以正常用電情形並無需按月另支付確保用電安全費用之經驗法則,認其就竊電一事表示不知情為不可信,足認前審係以自行調查所得證據為事實認定,縱有援引本院刑事判決作為補強說理,亦難遽認為以本院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基礎。況刑事共同正犯成立與否,與民事上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進而應共同負擔系爭事業支出等節,本屬二事,是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由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變更認為再審原告並非刑事共同正犯一節,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於法容有誤解,難認本件已具本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2.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檢附再證1至再證7之證據,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後,再證1所示會計師鑑定函文(原確定判決卷2第21至59頁)、再證2所示再審原告與客戶蔡○○詢問之對話紀錄内容(原確定判決卷1第92至93頁,卷3第97頁至第98頁)、再證5所示群組對話紀錄及原審之匯款列表(原確定判決卷1第309頁、第495頁)、再證7所示再審被告提供之投資計畫書中機台成本價格(原確定判決卷1第115頁),均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附卷,且再證1、2、5所示證據資料更為原確定判決所明文援引,又原確定判決第六點亦有就未明文援引其他證據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是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2、5、7所示證據資料,顯非本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3.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所示系爭事業經營人員之群組對話紀錄、再證4所示客戶蔡○○所載之群組記事本紀錄、再證6所示群組内確認機台數量之對話紀錄,然觀其對話日期依序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107年9月23、24日、107年6月6日等,均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之前,再審原告僅於民事再審之訴狀通篇說明該等證據實質應如何評價而得推論出其聲明請求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不當情節,卻未先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提出前揭再證3、4、6所示證據資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就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7所示證據資料為實體評價。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由原確定判決形式觀之,其係依自行調查所得證據為評價,並非以本院刑事判決為基礎認定事實;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2、5、7所示證據資料,形式觀之顯非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證3、4、6所示證據資料,均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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