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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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郭錦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至101年
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啤酒7、8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行車搖晃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郭錦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賜有3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西大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