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鄭政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111年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與關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追撞前方欲左轉之訴外人 黃元呈 所騎乘機車,致訴外人黃元呈受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離去;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尋獲原告後,於同日2時9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35MG/L,而認原告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而分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確定;嗣被告⑴就原告違反送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先於110年12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⑵就原告違反送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形,另於111年1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⑴⑵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也想償還,可是工作關係需要用到職業駕照,而且家中還有一位失智的父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扶養,懇請訴訟能保留下職業駕照,這樣原告才能償還跟彌補所犯下的過錯、賠償等語。
二、被告部份:
(一)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是就本件原告主張保留職業駕照一節,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無另為裁量空間等語。
肆、法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關於110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110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由同居人即原告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12月6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逾期始就上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就被告110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部分,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關於111年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查原告於110年7月7日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黃元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元呈受有傷害,原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並經被告於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如前;另原告涉刑法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以肇事逃逸等偵查案件起訴,並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卷等核對屬實,且原告亦不爭執發生爭碰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自行離去之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工作關係,需職業駕駛執照,希能保留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業雖值同情,但在法無明文授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況該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在3年內不得以駕駛車輛營生,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自明。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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