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雨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雨儂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雨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資料結果附卷可查,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游文吉 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2號被告簡雨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雨儂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由游文吉騎乘自行車駛至上址之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遂而追撞,致游文吉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簡雨儂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游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雨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文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