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乙OO相對人丙OO(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伊從小是由母親及外婆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伊等不聞不問,完全未盡父親之責任。兩造已多年未有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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