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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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霓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敘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詳原判決相關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前,其犯罪利得難謂已經剝奪,仍有宣告沒收必要,是否有重複之執行名義存在,則屬於沒收執行之問題。其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造成之損害即因此之利得範圍,從輕量刑,量刑難謂妥適。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偽造不實匯款資料聲明,以此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因本案造成之損害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非未予審酌。至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與和解部分,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與宥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宸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2,302萬8,692元,告訴人已有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縱被告與告訴人未於刑事案件程序成立和解,對於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已無影響;原審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乙節作為量刑審酌因子,被告有無再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對其坦承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告訴人曾就其遭被告詐欺之款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判命被告與宥宸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2,302萬8,692元,且民事判決已告確定,是如被告確實履行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其次,既然民事判決已確定,本院再行對與民事判決認定相同之數額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可能導致同一標的因不同程序競合而有礙公益資源外,對於被告獲利剝奪及法益回復亦無相當實益(刑事沒收、追徵僅及於實際孳息,不當然包含民事訴訟宣告之利息及其他訴訟費用部分),並使不同債權債務程序產生複雜困擾,因認無再行宣告之必要。從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再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量刑與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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