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68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初查以取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及亞太儲運股份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營利所得,連同取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8,572,891元,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20%分離課稅之規定,將其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核課,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3,058,132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4,385,0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71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理由略以:原告係美籍華僑久居美國登設住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投資萬海公司、亞太公司時係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久居美國住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美籍華僑身分,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會通過,擔任董事、經理人,足證原告華僑回國投資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優惠之適用云云,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為「經濟部依法核准美籍華僑身分甲○○回國投資營
利所得之法定租稅優惠」爭議,被告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為贊同原告之華僑回國投資租稅優惠,會後背諾改為不贊同,並對原告華僑投資取得營利所得認定為一般國內公民投資營利所得課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可稽。析述理由於次:
⑴原告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2月5日經審一字
第095000144820號函附彙整表列說明原告逐年分筆以僑居美國之華僑身分提出申請,「本會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在案」,逐筆列明核准日期,文號與投資金額明細,足堪證明原告確有華僑回國投資「經濟部專案核准之證據與事實」。
⑵被告依法應根據經濟部「核准之公文書」計算補稅金額
。原告華僑投資萬海公司、亞太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金額,分別源自於78至93年各批投資之彙計金額,本件既為93年以前各年度彙計投資產生營利所得爭議,自應以經濟部歷年各筆核准投資證明公文書為審理之原始主要證據,缺一年度即顯示投資營利所得計算基礎之不完整,補稅金額即失實失據。
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01號裁定理由亦顯示被告「贊成」原告本案租稅優惠投資。
⑷經濟部之核准投資公文書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而准予「原告93年度之分離課稅」,並又「准予被告按租稅優惠方式扣繳稅款繳庫」於前,被告會後毀諾再又捨棄「有利原告之經濟部公文書」,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以「否准前於經濟部投資審議會中之贊同而逕為補稅」,任意選用所得稅法,棄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為原處分,復逕對原告「華僑投資人身分擅改為我國境內投資國民身分課稅」,被告忽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兩特別法之存在與經濟部核准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顯,原處分於法無據。
被告應舉證其參與經濟部華僑投資審議會時「不贊同本案」之證據,被告如不能舉證,益證其「先贊同」與「後不贊同」之互異主張處分,言行前後矛盾,辯言顯不足採。
⒉被告以未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臆測率斷原告為非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於法無據:
⑴原告結婚之配偶為美國人BARRYCAMPBELLKEENAN,在
美國依「美國法律」於「美國夏威夷法院之法官公證下」完成結婚,經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巡迴法院法官JOHN
C.LANHAM公證結婚並發給結婚證書公文書,譯為中文為:「原告(FAY,HUI-YINGCHEN)與BARRYCAMPBELLKEENAN於民國66年(1977年)1月12日在夏威夷檀香山結為連理。」原告並已取得美國政府護照。美國醫院之子女出生證明書載明子女出生之父為BARRYCAMPBELLKEENAN,母為原告(FAY,HUI-YINGCHEN)。原告婚後長住美國,國內戶籍證明確為出生時隨父母而設,原告婚後與夫婿子女自69年9月17日至81年4月6日計長達13年之久,無一天在國內,全年住在美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文書即可證明。被告否定經濟部核准原告華僑身分回國投資案,以境內國民身分補稅,證屬違法。
⑵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為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所得稅法就「何謂住所並無明文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原告「為女性嫁為美國人婦」,生兒育女,取得美國籍,婚後連續長住美國13年,無一天回臺,「長住美國意思至明」,依民法規定臺灣出生戶籍地址「應屬廢止住所」。被告以原告於其國內父母處仍列有「出生戶籍」強行指認定婚後仍與父母共居住所」,臆測率斷,顯違常情,且違反民法住所規定。
⑶原告確為華僑身分,尚有證據如下:我國駐紐約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僑居身分加簽護照」,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芝加哥辦事處78年發給「華僑身分證書」證明其為「華僑身分」,應具公信力。
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與所得稅
法不同,混淆執法明顯違法。「所得稅法第7條中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與「華僑回國投資擔任經理人境內居留超過183天者」,法律條文中之文字及法意規定,明顯不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明文規定准許華僑回國投資人以「經理人身分境內居留」「超過183天」不受限制,被告竟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定華僑回國投資人境內居留准予超過183天,混淆視為所得稅法第7條之非回國投資華僑與一般國民境內居留之經常居留天數,認事用法錯誤,更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意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均為特別法,例如本案原告同一行為事項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分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所得稅法均有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413號解釋對「添加無法律規定之限制課稅條件」,認為不適法之行為。例如被告將特別法境內居留超過183天者,添加「戶籍住所」之「法律規定外之文字之限制」規定者即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既有特別明文規定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條件,焉可違法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之所得稅法,且上述關係兩法中,均無「戶籍住所」之規定文字,堪證被告有「添加無法律規定之限制課稅條件」之違法。
⒋原告依特別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境內居留超過
183天之限制條件於「93年度居留國內超過183天」,此有經濟部核准回國投資公文書、報准經濟部擔任華僑回國投資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職務公文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後段規定為管理被投資公司業務之需要,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呈報經濟部備查可證。被告自不得擅指原告境內居留超過183天,即逕為認定所得稅法之境內居留183天,復枉稱「經常居住國內」,且逕認原告為「非屬華僑」,違反常情。原告自78年第一次投資萬海公司與「本案93年度」,兩者相距15年之久,投資當時,我國經濟產業國內資金不足,亟須國外者支援,政府制頒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吸引華僑回國投資為國家政策導向,冀能增多生產事業家數、人民就業機會、培養稅源庫收及達成經濟起飛目的。上述兩特別法條例中「均未載列華僑回國投資人國內戶籍文字」作為審查投資之限制條件,卻明文限制投資人之資金,嚴限「國外匯入」(當時為外匯管制時期),以防杜國內資金冒充國外資金,以杜弊端。可知華僑回國投資重在於華僑回國投資之資金,以監管投資業務而放寬境內居留183天之限制,極為明確。
⒌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華僑回國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營利所得)」之所得稅扣繳20%,「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即「分離課稅」之所得稅優惠規定),參諸該條法律立法說明,為廣攬華僑共振經濟,鼓勵「長住外國」或「與外國人結婚華僑」回國投資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經理人」監管事業之境內居留期間不受183天之限制之區隔立法空間,復於立法時定位為該條例為「特別法」之文字,藉以保護華僑回國投資人之權益。否則,華僑「只能回國金錢投資,不能境內居留監管事業」,投資公司全部交由他人管理,難謂公平合理。「以外」法律文字之爭議,該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中之「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係指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以外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意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應排除之兩種個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以外」之個人,明顯所指為上述「兩者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與「第7條第3項」「規定之個人」,明顯「非屬同一個人」:上述所得法中「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肯定明確「排除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第2項)一、二兩點之個人」,始符該項「以外」之文字法意。確切說明第7條第2、3兩項之「個人」指明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為「非同一之個人」,法意至明。
⒍被告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同一法
律行為」逕自割裂適用普通法所得稅法境內居留超過183天為課稅處分,並割裂否准特別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者租稅優惠規定,明顯牴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排除非法課稅之權利,本件被告切割特別法同一行為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處分,違法明確。
⒎現行法律中迄無規定「稅務機關之課稅權包括納稅人身分
核定權」之文字,如國民身分權之身分證明(內政部戶政單位),會計師(財政部)、律師(法務部)專業身分權之證書,法定由各該專業主管機關發給,均非稅務機關核定發給證明。同理,原告之「投資華僑身分」,依現行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華僑投資應向經濟部申辦,應屬經濟部主管,顯然非屬被告權責。被告飾詞逾法,強指華僑身分權由其管轄,擅自將「華僑身分之投資」變造為「境內居民之投資」行為,將課稅權擴張至「納稅人身分權範圍」,惟不能舉證投資資金流程證據,不構成境外居民投資條件,於法無據。
⒏被告已核准填發「華僑專用扣繳憑單」,又核定原告為「
境內居民投資」矛盾行為,並逾法擅稱華僑身分核定權為其課稅權範圍。原告已經依據特別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經濟部核准華僑投資函填發華僑專用扣繳憑單並適用華僑投資20%優惠稅率核定華僑身分之公文書,均為事實上早已存在之被告認定有利原告之華僑投資證據,被告已核准而又否准之華僑身分,明顯於法無據。蓋華僑專用扣繳憑單,必須經濟部核准「華僑回國投資」者,國民投資者則否;華僑專用扣繳憑單者填寫「英文姓名」,填明「華僑」文字,並有華僑外僑稅籍編號,且扣繳稅率「華僑優惠者為20%」,分離課稅不再合併其他所得累計課稅。「國民者為10%扣繳稅率」,「課徵稅率最高40%」,兩者明顯不同。被告違反誠信及保護原告之信賴法律權利。
⒐經濟部95年5月25日函釋核准原告投資萬海公司自「78年
至93年先後計16案」,86年度經濟部又函准擔任該萬海公司「經理人」一次,兩者合計17次。
⒑鈞院就原告不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以90年7月7日
(90)院百月股89訴02275字第003213號函致亞太公司,該公司以90年8月10日亞太管字第0801號函覆原告86年為「華僑身分投資亞太公司」並「擔任經理人」公文書為證,93年仍在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以系爭營利所得合計68,572,891元已就源扣繳為
由,未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3,058,132元,補徵應納稅額14,385,044元。
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原告雖於86年6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萬海公司,及85年8月20日核准投資亞太公司在案,惟查原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案可稽,又其93年度亦在境內居留逾300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另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由以上資料,可知原告有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意亦有居住之事實,則原告應為所得稅法所稱之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是以,原告取自萬海公司等之系爭營利所得,即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投資時係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以經濟部「核准原告歷年華僑回國投資案」之公文書,即可確證,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01號裁定中闡示被告與財政部均為贊同原告回國投資適用租稅優惠之裁示,案移鈞院審理中,足證被告之違法云云,惟查:⑴經濟部所審核華僑投資事件,僅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其並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自無法對原告其課稅身分有審核權,原告訴稱其課稅身分業經經濟部審核,顯屬誤解。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係因原告以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確定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非其所管轄,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將該案移送鈞院審理,並非原告所稱贊成原告回國投資適用租稅優惠之裁示,原告亦有所誤解。又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案與上開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相較,僅為年度與股利金額之不同,餘如爭議事實與理由證據均相同,惟查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確定案件,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4206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2號及95年度判字第01460號判決書,均持與被告相同見解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取自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之營利所得,連同取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68,572,891元,已就源扣繳為由,未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22頁)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取自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經查:
㈠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
3天者。(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第2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㈢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
,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稅捐債權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原告自應證明其93年度取自萬海公司、亞太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條第2項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始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先予敘明。
㈣復按,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稅捐優惠構
成要件,除須形式上擔任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尚須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始足當之。蓋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慮華僑須實際經營及管理依僑外投資法令投資之特定事業而留在國內,若其日數超過所得稅法第
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183天,即須視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不再享有外國人適用單一稅率就源扣繳之利益,乃特別規定就投資事業所生之營利所得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優惠。因此,自須該稅捐主體為「實際」經營管理該事業而須留在國內,若其留在國內並非為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需,自無給予稅捐優惠之正當性。其次,公司之董事會採合議制,擔任董事者並無義務出席公司之董事會,不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亦無對應之法律責任,而公司法所定有關董事之其他作為義務,或以知悉公司營運現況為前提(例如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或屬偶發特別事件(如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等等);而公司委任擔任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者,固應在國內有住居所,但非必須親自留在國內執行業務,其依公司章程暨委任契約所定,亦得以指揮監督方式完成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法所定有關經理人之法定作為義務,係以知悉公司營運現況為前提(例如向監察人、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報告之義務),並無處理突發狀況之法定義務。故均不足以使僑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產生「須留在國內以應付突發事件,不然即可能負擔民刑責任」之心理強制狀態,因此,單純擔任董事、經理人職務,依一般常經驗法則,並不等同於「對投資事業之實質經營管理」。原告主張:其既擔任萬海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亞太公司之董事(被選為副董事長)兼經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在職證明(本院卷第62-7
5、256、257頁)可證,依法自可經營管理該公司,即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項之租稅優惠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㈤經查,原告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號,於93年度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達308天,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第65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第66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已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183天,且其雖擔任萬海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亞太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經理人,但並未提出該年度擔任董事致183天以上均須出席該二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之資料,亦未提出公司委任其擔任經理人而應親自留在國內並實際執行業務致超過183天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是以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實質經營管理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取自萬海公司、亞太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之適用。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投資時係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以久居美國住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美籍華僑身分,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合議制)通過,且財政部及被告(均為成員)在會議中,顯示贊同本件租稅優惠之適用,有經濟部「核准原告歷年華僑回國投資案」之公文書可證,被告亦核准萬海公司、亞太公司填發「華僑專用扣繳憑單」,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以被告與財政部均為贊同原告回國投資適用租稅優惠,案移鈞院審理,足證原處分違法云云。查經濟部所審核華僑投資事件,僅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其並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往後各年度之課稅身分及是否適用稅捐優惠自無審核權。而公司盈餘分配係以公司為扣繳義務人,由公司自行申報扣繳憑單而非被告於申報前即先予核定如何扣繳,被告於嗣後查核始有補徵稅額問題,故萬海公司、亞太公司於給付系爭營利所得時以扣繳義務人地位先行扣繳而填發「華僑專用扣繳憑單」,並非經被告之核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係因原告以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確定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非其所管轄,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7頁)可參,並未就實體而為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㈦職是,被告認原告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適用,以
其設籍於中華民國境內,其93年度亦在境內居留逾300天,有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意亦有居住之事實,認原告93年度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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