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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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原告 王瑞珠 被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下同)25萬3,42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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