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金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及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27日依刑法第37條之2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折抵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槍砲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7月12日中檢永富111執聲他2256字第111907327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以折抵有期徒刑為限,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罰金數額亦為折抵羈押日數選項之一,何以臺中地檢署不依受刑人之聲請折抵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槍砲併科20萬元罰金部分,反而逕自依職權於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況且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亦未敘明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事項,何以臺中地檢署不依受刑人之聲請,逕依職權折抵。受刑人在監服刑除了執行刑期外,累進處遇分數亦影響受刑人之假釋及縮刑,而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於在監階段無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不利益,而罰金部分在監執行亦無累進處遇分數,如能將已發生的羈押日數折抵後續將執行的罰金部分,刑期於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之刑期中,一併執行,賺天、縮刑就是互相折抵後受刑人所產生的利益,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於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中之折抵,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依刑法第37條之2以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亦即,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1155、1416、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罰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並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3年執更富字第38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年11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4日,羈押折抵日數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8日);另以103年執富字第142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9月18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亦即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而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
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⒉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
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
⒊再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
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該期間並非必然喪失自由,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⒋況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變更執行順序及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聲請,已經敘明裁量執行之理由函復,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中檢永富111執聲他2256字第111907327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保障抗告人之告知權,且觀諸其否准之理由謂:「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點為116年3月23日,距今尚有長期時日,即便臺端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仍有完納之可能,為罰金以直接執行之精神,及臺端完納後可免易服勞役之利益計,本檢察官不應逕將羈押日數折抵於罰金」、「本署檢察官將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後,相關累進處遇乃獄方權責,非本檢察官所能置喙,況因此項折抵,羈押日數已計入有期徒刑執行日數,以此為基礎核算累進責任分數,臺端目前已晉級至一級,在監待遇優於第二、三級。此外因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已列入核算臺端逾報假釋日期算式中,此業據法務部○○○○○○○以中監教字第11100051750號函覆本署。換言之,因將羈押日數折抵於刑期,使臺端已獲得儘早晉級之利益,又一旦將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便無法列入核算逾報假釋日期計算式中,對臺端儘早假釋有害」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利益,並無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情形。
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羈押日數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
既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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