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9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