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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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概念商城網路商店(營利事業統一標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美娟 」為被告,對之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惟查上開營利事業統一標號之商號名稱應為「概念傢飾館」,且為洪美娟所獨資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而洪美娟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頁),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實際上即係由洪美娟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須逕予改列被上訴人名稱,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其提出之2份答辯狀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前送達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且未予上訴人閱覽之時間,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65條、第267條規定;另原審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上訴人自始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且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尋訪、電話聯繫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其提出之答辯狀未依法定程序提前送達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未予上訴人閱覽之時間,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65條、第267條規定。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人椅之目的,係同業間之調貨行為,惟對此同業常規未經調查,據引為判決理由,而認定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違背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尋訪、電話聯繫之由購買賣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綜觀被上訴人委由王世勳律師於97年1月10日發文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全文,亦未否認本件交易係屬郵購買賣,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交易合於郵購買賣要件,認上訴人未提出本件交易係由網際網路下單而完成之相關文件,顯違反論理法則。㈣原審僅憑上訴人之名片及遭被上訴人竄改之訂購單,認定上訴人前曾任職於「僑泰裝潢網」、「華納家飾家俱店」,與被上訴人間素有生意往來,其理由有所不備。㈤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美人椅,因逢連續假期,故於97年1月2日始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商品有瑕疵,原審仍苛責上訴人未立即通知,有違收受檢查之通常程序,自有失公允等為理由提起上訴。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未依法定程序提前送達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未予上訴人閱覽之時間,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65條、第267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份答辯狀,均由原審法官於97年3月10日審理時當庭交付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重要抗辯事項,詢問上訴人且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審已提示全部卷證交予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為辯論,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經審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容,並非上訴人非準備即不能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收受法院所交付之對造答辯狀亦未為異議而為辯論,應認已拋棄其責問權,原審法院係基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之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亦即限於基於直接、最終消費目的而為買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始屬之,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正確適用法律乃法官本於職務應盡之職責,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官即應依法正確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因當事人有無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華納家飾家俱店任職,其因為客戶要訂購系爭美人椅,原本其店內也有這種椅子,但當時缺貨,所以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美人椅,顯係以轉售他人而營利為目的,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七、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顯無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九、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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