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甲○○被告乙○
4-1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中國大陸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8月7日在中國大陸廣西桂林市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來台灣手續,不料,於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8日來台灣時,竟未通知原告而逕行入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被告因賣淫遭警方查獲而於90年1月15日強制遣送出境,經原告向警方查證後,始知被告上述訊息,從此以後,被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經原告訴由鈞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276號履行同居訴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上述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五年之久,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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