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六合彩手冊肆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宛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巧朋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
其「六合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親至上址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週二、四、六之六合彩開獎日,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獲得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則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獲得5700倍之彩金;若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相符,可獲得36倍之彩金;若與開獎號碼中第3、4、5組號碼之尾數相符,即中「特三尾」,可獲得400倍至6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謝宛真所有。 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謝宛真供犯罪所用之六合手冊4本、簽賭單2張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反面、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謝宛真固 坦承經營巧朋便利商店,並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手冊4本、開獎單1張、簽賭單2張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是開設傳統雜貨店,有賣六合彩本子、明牌報紙,有些客人都會來看,會在那裡聊天,伊沒有給人簽賭,伊自已有簽賭,都是請客人幫伊簽,伊都是簽二、三星,過年前才開始簽,因為店裡有賣六合彩手冊,一本賣100元,六合彩手冊伊都是跟報商買的,報商開獎日固定都會送明牌報紙,六合彩手冊伊都是買來要出售的,扣案的開獎單及簽賭單都是客人的,手機翻拍的簽注單是伊自已下注,行動電話內簡訊是伊與 亮哥 合資下注的號碼,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巧朋便利商店」,且有他人於該商店內討論簽注六合彩之事宜。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執行搜索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下注簽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4本、行動電話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6頁反、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99頁)。並有六合彩簽賭單、開獎單、六合彩手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之簽賭單照片、刑案現場圖、執行地點、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頁至2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沈璘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的,是伊朋友 林坤亮 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以簡訊通訊之對象林坤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常跟被告經營的便利商店聊天,伊的綽號 阿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並未和被告合夥簽注六合彩,有跟被告簽賭六合彩,簽注二星、三星,簽過1次,是伊於104年2月5日當天去到被告的便利商店現場簽注的,下注的金額是3000多元,沒有中過獎,當時是簽大樂透二星、三星而已。被告傳此簡訊給伊,伊沒有收到,被告那邊有很多人,伊經過被告之便利商店,知道被告有在幫人家簽注,03、13、23、33、37、47是彩注,伊請被告簽注六合彩有馬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4年1月至3月之電信帳單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經核該通簡訊內容為「⑴天二(主10、20、30、40)★(
03、13、23、33、37、47)各100元。⑵彩柱(10、20、30、40)★(03、13、23、33、37、47)二星各100元,總計3960元」六合彩簽賭事項,足以擔保證人林坤亮所述之真實性;再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因為林坤亮常去伊那裡,伊就說伊有在寫,外面也很多人,伊就跟林坤亮說那些人也有在寫,林坤亮常常去伊那裡,刮刮樂也刮很多,是很大的客戶,所以林坤亮才會拜託伊幫他下注,伊才幫他下注的...,林坤亮是伊的客戶,伊為了生意才會幫林坤亮跟組頭簽,伊只有幫林坤亮而已,沒有幫其他人,忘記幫林坤亮簽多少錢了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接受他人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堪以認定。
(三)證人 陳英才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謝宛真夫妻認識多年,很早就知道謝宛真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身邊的朋友也常向被告下注簽賭,而且被告是公開在便利商店內經營,所以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在朋友群已經不是秘密了,伊曾看過賭客在跟被告下注後,被告以一般市面上販售之二聯式「估價單」作為簽賭單開給賭客,以作為兌獎依據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經營六合彩有2年了,自102年間開始,被告六合彩開獎時間是每週二、四、六,某日傍晚6時許快接近7時許,伊進去店內買煙,看到賭客將數字寫在紙條上交被告,並跟被告表示要簽這些號碼,並交付賭金給被告,被告會開1張三聯單估價單給賭客,賭客直接拿到店內櫃檯或者口頭向被告下注,只要有拿到賭金,被告就會開估價單收據給對方,被告玩法是10元至100元不等,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三尾、二星是57倍,三星是570倍,四星是5700倍,特別號伊不曉得,特三尾是400至600倍都有,特三尾是香港六合彩開獎出來會有6組號碼,抓第3、4、5組號碼的尾數,賭客是口耳相傳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巧朋便利商店有讓人簽賭六合彩?)我以前住在樂群街時,經常會從那邊經過,會去那間便利商店買菸等物品,經常看到外面一群人在那邊聚集、研究六合彩號碼,有時我會跟他們聊天,詢問這樣會不會中、要怎麼簽,他們回答裡面就可以簽,向老闆娘簽,但不認識的人老闆娘大部分不會讓他們簽。(問你自己是否曾跟被告簽賭?)沒有。(問:你多久之前住在樂群街?)2、3年前。我去年才搬到成功路。(問:
你的朋友有無跟被告簽六合彩?)我不知道。(問:你提供給警察的估價單從何而來?)在桌上拿到的。店外有一張桌子,他們會在那邊閒聊、研究明牌,那張紙可能是客人沒有中獎直接丟棄在那裡。(問:你於警詢中稱估價單是你朋友 阿中 向被告簽賭的單子,因為沒有中獎而要丟棄?)是,阿中有跟被告簽賭。(問:你如何取得該估價單?)某天阿中拿出來看,我詢問他有無中獎,他說沒有中要丟掉了,我就把那張估價單放進口袋。」等語(見院卷第52頁至53頁),再參以證人陳英才提出之估價單之內容為「04、22、32、2×1...11、22、04、05、3×05經手人朋」,有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顯見該估價單係記載六合彩之號碼,其經手人並簽有「朋」字樣,核與「巧朋便利商店」之名稱「朋」字相符,足徵證人陳英才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確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賭單2張其中1張是客人告訴伊的號碼,要簽539的,另1張是一位 阿伯 抓牌用的,不是伊的,六合彩手冊是伊供販賣之用,行動電話翻拍的簽賭單均係伊自已簽的,伊都是簽二、三星等語。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榮顯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去現場,便利商店開門營業中,櫃檯有搜到六合彩手冊4本,現場也有3位客人坐在門口,同仁 周偉儒 在結帳櫃檯左邊鐵架有扣到簽賭單1張,在被告的手機有發現簽賭的簡訊等語;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周偉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便利商店在營業,賭客就坐在外面,伊等進去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六合彩手冊在櫃檯上搜到的,簽賭單是在進去的鐵架上查到的等語,復有員警周偉儒之勘驗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官勘驗後,可見執行搜索員警張榮顯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巧朋便利商店」進行搜索,在店內收銀檯桌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並在該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與「亮哥」之簽賭簡訊,接著又扣到簽賭單1張、又在櫃檯桌子下方找到簽賭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另參以員警周偉儒搜索之照片,可見執行搜索員警 張顯榮 、周偉儒2人進行搜索時,被告全程陪同在場,且觀諸證人周偉儒彎腰搜索收銀檯旁之櫃子後,隨即起出簽賭單,未見員警有何自地上撿拾物品動作,是被告辯稱係簽賭單1張係客人所有一節,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五)又行動電話翻拍的簽賭單內容記載有「特號、特三尾」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二、三星之號碼組合,再佐以證人陳英才上開證述被告經營特別號、特三尾等語,已如前述,與行動電話翻拍的簽賭單相符,而與被告辯稱伊只簽二星、三星等情相互齟齬;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4本,每本均不相同,亦非最新之六合彩手冊,一般簽賭六合彩之民眾會使用最新之六合彩手冊,絕無使用過期之六合彩手冊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稱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簽賭都是跟店外的阿伯跟組頭簽的,伊不知道組頭是誰,伊都是請客人幫伊簽,伊不知道客人名字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榮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先去勘查過,勘查的情形是搜索地點在經營便利商店,門口有擺桌子,比較年長的顧客都會坐在那邊,伊探訪時,他們都是在討論明牌等語,足見在「巧朋便利商店」外的顧客係在研究明牌,衡情為一般六合彩之簽賭情形,多為賭客至組頭處簽賭,而非組頭至賭客接受簽賭,此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綽號「 阿娟 」之朋友簽的,阿娟都是到店裡來收簽賭單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有客人有來伊才向她簽,她叫「阿娟」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係向店外之阿伯簽賭一節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要旨供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11月、12月間起至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沈迷於六合彩賭博而導致傾家蕩產、家庭破碎之事,乃時有所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其前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巧朋便利商店,尚須扶養兒子(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扣案之簽單2張,均在被告之店內查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是伊自已向綽「阿娟」之人簽六合彩之用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非自行簽賭,係賭客向被告簽注六合彩之用,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扣案之簽賭單2張,應認皆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之六合彩手冊4本,並非被告供販賣之用,如上所述,為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下注參考之用,且被告亦承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認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故扣案之六合彩手冊4本,均應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開獎單1張,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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