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海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東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東海自民國99年間起開設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區○○路○段○巷○號,下簡稱佳林租車公司),為汽車出租、買賣之業者,其於102年4月26日之後至102年5月6日前之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某處,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及車身部位、引擎部位、SRS電腦編號、輔助氣囊、安全帶、前感知器均係屬於車身號碼為RKTFD1650BF012313、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之配備;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 王勝文 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發現失竊,王勝文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向警方報失竊,以下稱系爭汽車】之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而變造車身、引擎、安全帶等部分零件之贓車(借屍還魂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嗣在曾東海上開佳林租車公司交車)。迄於103年8月21日,曾東海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張世詳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該車係贓物之 阮明 鈞,致阮明均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
二、案經 阮明鈞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列使用告訴人阮明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世詳、王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阮明賢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226頁至227頁反面】,是依上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東海(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71頁反面、第2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詐欺犯行,被告於104年6月3日偵查時先辯稱:伊是向別人買的中古車,但伊不知道出賣人的名字、電話;伊用60幾萬元買的;2012、2013年買的,在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伊是開出租車業,做10年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系爭汽車應該是伊在102年5月間購入,交車地點應該是在伊店裡,是一位姓王或黃的人知道伊從事汽車買賣業,主動向伊推銷,並將車開到伊店裡面,伊有看車子的外觀及內裝,而且還有打開引擎蓋查看過,車況整個還不錯,當初車子來的時候是好的,包含稅金、換牌等費用,伊總共花了60幾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嗣於本院
105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汽車是伊於102年5月間向 王志中 購買的,買這台車原本是伊自己要開的,在(102年)5月6日過戶給伊姐姐 曾麗姬 ,曾麗姬再過戶給伊朋友 黃禾翔 ,但因黃禾翔信用不好,無法辦貸款,才又過戶給伊太太 魏麗容 ,是為了辦貸款...;伊不知道系爭汽車是贓車;103年8月間伊是將系爭汽車賣給 余東 原,至於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是寫「阮明鈞」,伊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229頁反面】。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本田、顏色:白色、年份:西元2011年、排氣量:1799C.C.、車身號碼:RKTFD1650BF012313,失竊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害人王勝文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此經被害人王勝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3年9月18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初購入系爭汽車後,先於102年5月6日將該汽車所有權過戶予其胞姐曾麗姬,並於102年5月8日更換車牌,新牌照號碼成為ACD-6100號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60頁、第44頁正、反面】,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先予敘明。之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汽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過戶予黃禾翔(被告之朋友)、於102年5月17日過戶予魏麗容(被告之妻),最後於103年8月21日再過戶予告訴人阮明鈞等事實,亦有前揭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阮明鈞,賣方:曾東海,合約日期:103年8月21日,價格:50萬元)、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車主:阮明鈞)、阮明鈞之汽車行車執照(以上資料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查,告訴人阮明鈞於103年8月21日買受系爭ACD-6100號汽車後,於欲整修該車時,發現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引號號碼牌均已遭切割及生鏽,有疑似遭偽(變)造情形,故懷疑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遂於103年9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檢舉並製作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隨即於103年9月18日將系爭ACD-6100號汽車,送請設於屏東市○○路○○○號「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總廠鑑驗,台灣本田公司係以車輛(ACD-6100)之車身號碼:RKTFD1650BF010338為基準,調閱管制表原始資訊,原始資訊如下─車身號碼:RKTFD1650BF010338,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經鑑定後以:(1)實際送驗車輛之變速箱號碼為:GPEA0000000,核與原廠登記ACD-6100號自小客車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不符;(2)另採集車身、引擎防竊微粒及檢驗安全帶、SRS電腦設備、輔助氣囊、前感知器等部位配件編號,經以顯微鏡檢視微粒碼及查詢、比對原廠登記資料,發現車身部位、引擎部位、SRS電腦編號、輔助氣囊、安全帶、前感知器均屬於另一台同款車型車身號碼為RKTFD1650BF012313(即前述王勝文失竊之8801-D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之配備,故確認送鑑驗之系爭ACD-6100號汽車係借屍還魂之失竊車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趙元君 104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及該案調查資料、台灣本田公司103年11月24日(103)本田字第068號函暨附件(鑑驗資料、協助鑑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18頁23頁、第34頁至40頁】。綜上說明,堪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王勝文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引擎、安全帶等部分零件之贓物(借屍還魂車)無誤。
(二)再查,被告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世詳介紹,以50萬元價格,出售與不知該車係贓物之阮明鈞,致阮明均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阮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24頁至25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06頁至111頁】,且經證人張世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5頁】,互核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阮明鈞,賣方:曾東海,合約日期:103年8月21日,價格:50萬元)、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車主:阮明鈞)、阮明鈞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及系爭汽車責付保管領據1份【參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憑。另參以告訴人阮明鈞於103年8月21日買受系爭汽車後,於欲整修該車時,發現車身號碼有疑似偽(變)造情形,懷疑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遂於103年9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檢舉並製作警詢筆錄,並將此事告知該件汽車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張世詳,證人張世詳聞訊後向被告質問為何要賣贓車給朋友時,被告還曾向證人張世詳表示:「...大家同行都這樣做,...購買借屍還魂車來放租,成本比較便宜,回收比較快,他們3家店裡,有好幾台這種車,一般人不會看、也查不到,事情又不是很嚴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此據證人張世詳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張世詳與被告認識已有10年之久,且交情不差【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若非被告如此向證人張世詳表示,證人張世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被告阮明鈞與證人張世詳固就系爭汽車出賣前之承租系爭汽車之人(被告稱係 余東原 之人,然余東原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因將系爭汽車車頭部分毀損之修復費用等情節,所述不甚一致,稍有出入,然此與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告訴人阮明鈞之審認事項影響並非重大,故不予詳述,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12月7固再具狀稱系爭汽車係由 王志忠 出賣予被告;王志忠並委託 錢平國 至佳林公司收取支票1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並請求傳喚王志忠到庭作證,嗣王志忠於105年1月12日出庭詐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然依證人王志忠之證詞觀之,證人王志忠僅記得其曾經賣過一台喜美本車、白色的車子給被告,至於其等2人買賣汽車之究係車號為何之汽車?汽車買賣之時間、地點、價格為何?證人王志忠一概證稱不記得【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203頁反面】,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ACD-6100號汽車即係由證人出賣予被告乙節,是以證人王志忠所述,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由證人王志忠處所延伸之證人錢平國、 洪盟智 等人之證詞,更未見與本案有涉之相關證據,均無足採憑,併此敘明【註:證人王志忠、洪盟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收受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徒刑在案;證人錢平國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徒刑在案】。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經查:經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30餘歲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並自陳經營小客車租賃、買賣將近10年之久,參以其於審理時自承其買受系爭汽車時,有查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行照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全無經驗;惟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迄今未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另對出賣人究係何人?買賣金額為何(以60餘萬元購得乙情,僅係被告自陳,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未提出具體事項以供查證,且被告經營汽車出租及買賣業者長達10年,就系爭汽車打開引擎室後,即可發現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牌有遭切割及生鏽之事項,均未起疑,亦顯然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對系爭汽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當有所認識,系爭汽車係被告由不法管道所購得乙情,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汽車出租、買賣為業已有10年之久,依其經驗,明知系爭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予購買,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王勝文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又於購入該車後1年多,再將系爭汽車以高價出售予告訴人阮明鈞,其犯行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嗣與告訴人阮明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賠償告訴人阮明鈞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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