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10列、第29列所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11列所載「將2300-PS號自小客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切割」應更正為「將2300-PS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之引擎號碼C12SP05093A號切割」;第14列至第15列所載「再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 紀進財 後轉交給不知情之 翁明 達」應更正為「再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紀進財而行使之,紀進財再轉交給不知情之 翁明達 」;犯罪事實欄第28列至第29列所載「詎 林松修 竟未維修該引擎」,應更正為「詎林松雄竟未維修該引擎」;第30列所載「將4933-D5號自用小貨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切割」應更正為「將4933-D5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之引擎號碼C12SP032599號切割」;第33列所載「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不知情之 張維元 」應更正為「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維元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松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一則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表示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松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並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松雄恣意偽造、行使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權益,所為不足取,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範圍、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事後已與被害人 黎育裕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黎育裕之損失,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黎育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其日後知法守法,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C12SP05093A)及4933-D5號(引擎號碼C12SP032599)之自用小貨車引擎各1顆,於本案犯罪時係原車主欲維修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2顆引擎號碼不詳之引擎,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14號被告林松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雄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和城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一)緣 陳忠明 之妻蔡月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引擎故障,陳忠明遂將該車送交予翁明達經營之「上久億保修廠」維修,因該車需以專業設備拆卸引擎及搪缸,翁明達無該設備,遂將該引擎自車體內拆下後,委由紀進財(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明立汽車材料行」進行維修, 紀進財復 因無法維修該引擎,紀進財遂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又委由林松雄所經營之「和城汽車材料行」維修,並將該引擎交付予林松雄。詎林松雄竟未維修該引擎,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經營之材料行,將2300-PS號自小客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後,再黏貼至其先前以低價向不詳成年人購買之同款式之國外進口之車輛拆解下之中古引擎(俗稱外匯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紀進財後轉交給不知情之翁明達,翁明達再將該外匯引擎裝入2300-PS自用小貨車車體內並修復車輛其他部分後,再將該2300-PS交還予陳忠明,後因警查獲該車引擎(詳下述), 林松雄復 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速向陳忠明購回該車(登記在林松雄不知情之子 林文泉 名下),並於103年11月22日向中華三菱汽車廠購買全新引擎更換使用迄今,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外匯引擎則不知去向;(二)緣黎育裕之生意合夥人 李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因皮帶斷裂,溫度過熱毀損,車輛使用人黎育裕遂於103年8月7日將該車送交張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尚億汽車修護廠」維修,張維元評估該引擎需要大修,且其無法修復,而黎育裕又急於用車,遂自車體內將引擎拆下後,以2萬7000元之代價,委由林松雄修復該引擎,並將該引擎交給林松雄。詎林松修竟未維修該引擎,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將4933-D5號自用小貨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後,黏貼至其先前以低價向不詳成年人購買之同款式之外匯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9日,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報廢引擎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維元,並向張維元收取2萬7000元。張維元再將該外匯引擎裝入4933-D5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內,及修復車輛其他部分,後同年月11日修復完畢後,並受黎育裕之託代為驗車,再將該車交還予黎育裕,並向黎育裕收取費用共4萬5000元。
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林松雄之上開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上開2300-PS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1顆(引擎號碼為C12SP05093A)、上開4933-D5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1顆(引擎號碼為C12SP032599)及2顆引擎號碼不詳之引擎(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無法辨識,後將該
4顆引擎交由林松雄代為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林松雄於警詢及本│同案被告紀進財有委託被││││署偵查中之供述。│告林松雄修理2300-PS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被│││││告林松雄有收下該引擎│││││之事實、犯罪事實(二│││││)。│├────┼──┼──────────┼───────────┤││2│同案被告紀進財於警詢│同案被告紀進財有委託被││││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告林松雄維修2300-PS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之事實│││││。│├────┼──┼──────────┼───────────┤││3│同案被告張維元於警詢│同案被告張維元有委託被││││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林松雄維修4933-D5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之事實│││││。│├────┼──┼──────────┼───────────┤││4│證人翁明達於警詢及本│證人翁明達有委託同案被││││署偵查中之證述。│告紀進財維修4933-D5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同案│││││被告紀進財再委託被告林│││││松雄維修該引擎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忠明於│證人陳忠明委託證人翁明││││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達維修2300-PS號自用小││││述。│貨車之引擎,其並未向證│││││人翁明達表示其要更換為│││││報廢之中古引擎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黎育裕於│證人黎育裕委託同案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張維元維修4933-D5號自││││述。│用小貨車之引擎,其並未│││││向同案被告張維元表示其│││││要更換為報廢之中古引擎│││││之事實。│├────┼──┼──────────┼───────────┤│文書證據│1│被告林松雄之搜索扣押│搜索過程、扣得之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搜索「和城汽車材料」│全部犯罪事實。││││之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3│證人黎育裕之搜索、扣│4933-D5號自用小客車交││││押筆錄各1份、贓物責│付黎育裕保管。││││付保管單1紙。││├────┼──┼──────────┼───────────┤││4│4933-D5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5│和城汽車材料行之刑案│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物證│1│扣案之引擎4顆(林松│左揭4顆引擎中之其中2顆││││雄代為保管中)。│引擎分別為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原引擎,引擎號碼│││││均已遭切割、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並以低價收購外匯引擎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向車輛使用人謊稱修復原引擎,並收取高額報酬(被告擬向同案被告紀進財收取2萬7000元及已向同案被告張維元收取2萬7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以其購得所有之外匯引擎,偽造引擎號碼後,再將報廢引擎交付同案被告紀進財轉交翁明達及同案被告張維元裝入送修之車體內,致使車輛使用人誤認已修復原引擎乙節,其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固涉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有賺取暴利之嫌,然送修之車輛除引擎外,其他車體並未有何改變,而被告亦未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其他贓車、權利車之車體、引擎等借屍還魂,其僅以所有之外匯引擎更換送修車輛之引擎,即將原送修車輛交還予車輛使用人,難認被告林松雄之行為已使車輛之同一性發生改變,核其行為尚屬履行承攬契約之範疇,是尚難逕認其取得之報酬係「不法所有」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