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洪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因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證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洪春祥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黃聖友之住居所地為苗栗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