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蕭奕弘 律師
被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 律師
被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佳蓉 律師
謝祐綸 律師
被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 律師
郭珮蓁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問後,除同案被告 彭振聲 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 葛樹人 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 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 陳俊源 、 吳順民 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 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陳佩琪 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 許芷瑜 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 陳盈助 、 邱清章 、 周芳如 、 范雅琪 、 悟覺妙天 、 蘇進強 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 晶華 -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