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松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酌被告前僅有妨害名譽被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尚可,其為貪圖勞工保險給付之利益,而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還部分所領之款項,餘款已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由其老年年金給付按月扣抵至全部清償完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典,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更與勞保局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綜衡全情後,認被告主觀惡性及本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年已63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斟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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