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德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德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應予以更正,該車係 田明傳 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自「阿忠」處收受上開小貨車供代步之用,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該輛贓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時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發現攔查,謝德煥心虛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至省道台13線及縣道苗29線第二公墓路口前,因左轉彎失控致該輛贓車熄火,謝德煥隨即棄車逃跑至距停車地點約
100公尺之坡坎處,而該坡坎距地面高度約3公尺,謝德煥明知坡坎下方有停放附近居民之車輛,如往下面車輛跳,將會壓壞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往道路右側坡坎處向下跳,因而毀損 賴德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德宇。謝德煥跳下後又往附近逃跑,並躲在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車底,仍為警方所搜獲。
(二)案經田明傳、賴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