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李文景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吳麗 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362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370地號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債權人 吳麗明 設定抵押權)及同段163之36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債權人吳麗明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中361、362及370地號均係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而163之365地號則為66年間買賣取得之共有土地,經債務人陳報徵詢其他共有人願否買受應有部分,惟共有人皆表示土地座落水利用地,復常遭受水患而無買受意願;另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函、債務人之104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前開共有土地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無處分之實益,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應返還予債務人。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等均未陳報有何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或無分配之實益,不予處分,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於104年11月21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消債清莊字第5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
┌───┬────────────────┬──────┐│編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一│⒈臺南市○○區○○段○○○○號(權│不予變價,返│││範圍:8分之1)│還予債務人│││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⒊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吳麗明設定││││600,000元之抵押權)││││⒋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吳麗││││明設定600,000元之抵押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