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建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建貴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及101年度執緩字第19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852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6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2年3月5日函請受刑人支付前開款項,屆期仍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要。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為該款立法理由所明示,是該條文之修正,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法院得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易言之,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等要件。再者,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緩刑負擔則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其性質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目的並不相同,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準此,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探究其是否無正當事由故不履行,倘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難僅憑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852元。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3日及102年3月5日以竹檢家執正101執緩199字第24648號函及竹檢家執正101執緩199字第5674號函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查。
(二)惟查受刑人對其因何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略稱:我是羅建貴,我不太會講話,我請我太太說;羅太太則略稱: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而且羅建貴之前因出車禍,頸椎受傷無法做粗重的工作,家中還有一個生病的小孩,平常家計都是靠我打臨工及領取社會救助維生,10萬元對我們來說很多,無法一時拿出來,可否讓我們分期付款等語。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承辦人員詢問分期付款事宜,該承辦人員答稱向公庫支付是沒有在分期付款的,而且已經通知2次命受刑人來繳納,但他還是沒有繳,所以我們堅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細繹上開判決本院之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雖該判決命受刑人支付公庫10萬元為緩刑負擔,然緩刑期間長達2年,而於103年6月17日始期滿,聲請人僅因通知2次,受刑人未繳納,於緩刑期間仍有長達1年之情況下(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即向本院聲請),且不問其是否有何正當理由未繳納,一概認定上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認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顯然忽略立法者設立緩刑制度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機會之意義。
再者,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困,請求予以分期付款,承辦人員未請示聲請人,即以支付公庫無分期付款之做法,予以斷然拒絕,所為亦非妥適,顯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之精神有違。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並未再有犯罪行為,為檢察機關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然上開緩刑對於受刑人仍有促其警惕之作用,而有繼續執行緩刑之必要。
(三)末查,受刑人之妻於本院調查後,四處向親友借款,並於
102年10月14日偕受刑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10萬元,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3頁),業已履行緩刑負擔,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