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65號聲請人 蔡明宮 相對人 張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潔名下不動產,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聲請狀記載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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