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張杲鳳霞 代理人 張曦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重光 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私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選定監護人事件之承審法官文衍正,於審理與上開選定監護人事件之事實及證據有相關連性之98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未盡能事而誤判事實,自由心證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不察實情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召開合議庭審理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給予聲請人充分公平辯論證據與陳述事實之機會,而遽予不利聲請人之裁定,經聲請人聲請閱覽98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卷宗後始查知上情,已就該件提起再抗告,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於審理99家抗字第27號選定監護人事件時,難免有先入為主並心存定見以致於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文衍正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杲鳳霞與張重光間98家護抗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縱經文衍正法官於99年8月19日,駁回張杲鳳霞對張重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未能甘服,尚無法據此即可認定承審法官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是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