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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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大亞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大亞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東請帖燙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法定代理人戊○○(兼許 楊月桃 .法定代理人辛○○(兼 許楊月桃 .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即許楊月桃.法定代理人庚○○即許楊月桃.法定代理人己○○即許楊月桃.法定代理人壬○○即許楊月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信東請帖燙金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業經撤銷,惟迄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因相對人信東公司之清算程序尚為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信東公司之股東 許楊月桃業 於民國9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戊○○、辛○○、許益能、庚○○、己○○、壬○○,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以 渠等 承受原信東公司股東許楊月桃之地位,於此先於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185號、81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均已銷燬)、81年度存字第242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259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701號事件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在案且聲請人並撤回執行程序,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694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687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8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