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乙○○○間有購買土地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