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點○五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光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扣案之大麻,經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光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574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36號卷第131頁)。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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